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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地中海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

  一、被告杰锡尼亚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290,000元,洗舱费140,000元,船期损失556,409.85元,检验费3,305元,并支付上述费用自1998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海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广海集团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反诉原告控股公司船舶修理费39,000美元,并支付该款自1998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币种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反诉原告控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海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4,000元,原告承担14,979元,被告控股公司承担9,0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107元,由反诉原告海运公司、控股公司承担41,007元,反诉被告承担2,1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广海集团和海运公司、控股公司均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海集团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认定两船处于追越局面是错误的;剑轮的船舶损失中洗舱费部分及相应的船期损失的天数应予认定。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避碰规则》第十三条、《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R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诉人海运公司及控股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不当。剑轮应承担主要责任。海运公司作为船舶的经营人有权就其损失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在认定两船的损失时适用两种不同的标准,显失公正。海运公司及控股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R轮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和船期损失,原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海运公司提供的光船租赁合同文本,因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和当地中国使领馆的认证,缺乏法定的证据成立要件,不能予以采信。根据海运公司提供的船级社检验报告,海运公司是R轮的船舶经营人。从现有的证据看,只能确认海运公司是R轮的船舶经营人。海运公司作为R轮的船舶管理人,只是代理R轮的所有权人管理船舶,不能对外主张权利、承担义务。因此海运公司对于碰撞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海运公司也无权就其损失向广海集团请求赔偿。
  根据上海海运学院对本案有关海事技术问题所作的《技术鉴定报告》,“overtaking”一词在航海专业领域只有一种解释,即追越。但上海海运学院的专家同时又认为,如果R轮的航向是046度则两船的交汇点与双方认定的碰撞位置点相差实在太大,通过作图及数学运算可以证明在1845时R轮的航向不可能是046度,029度较为合理。因此,可以认定2012时之后剑轮与R轮所构成的格局属于交叉相遇局面,而不是追越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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