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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地中海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

  9、 海运公司与股份公司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复印件;
  10、 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剑轮与R轮的船舶碰撞发生于闽江口附近海域,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辩主张中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剑轮碰撞发生前航速12节,R轮航速21节,直至碰撞发生,两船均未采取减速措施,未使用安全航速,违反《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正规的了望除使用视觉和听觉外,还包括对现有设备及仪器的有效使用,两船均配备雷达,在碰撞发生前雷达处于开启状态,但未进行连续的雷达观测和标绘,以获得充分的资料判断碰撞危险的存在,并采取适当的行动,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剑轮与R轮在碰撞发生前是交叉相遇局面而非追越局面,R轮在剑轮的右舷,剑轮是让路船,R轮是直航船,剑轮对碰撞局面判断错误,没有及早采取行动宽裕地让清他船,违反《避碰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碰撞前的实际局面虽然是交叉相遇局面,但R轮认为其是追越船,即应采取相应的行动,而R轮却采取直航船的行动,违反《避碰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即使在R轮是直航船的情况下,在单凭让路船的行动不能避免碰撞时,R轮也没有采取最有助于避免碰撞的措施,违反《避碰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剑轮应承担本事故50%的碰撞责任,赔偿R轮的船舶修理费;R轮应承担本事故50%的碰撞责任,赔偿原告因碰撞事故所发生的船舶修理费、洗舱费、船期损失、检验费等损失。
  船舶所有权人应承担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民事赔偿责任,海运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虽然船舶碰撞事故影响其对船舶的营运,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但不应承担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广海集团向被告海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广海集团主张的船舶检验费属碰撞事故发生后相继发生的费用,与碰撞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予支持。被告控股公司因其赔偿义务尚未确定而未支付赔偿款,不属逾期付款,原告广海集团主张的利息损失,其利率以日万分之五计,无法律依据,原告广海集团主张的赔偿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多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海运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其非船舶所有权人,无权向反诉被告广海集团主张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故对反诉原告海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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