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海运公司辩称,其作为当事船舶的管理代理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此项辩称已由其于1999年8月14日撤回。
反诉原告海运公司、控股公司诉称,R轮属被告控股公司所有,由被告海运公司光租。该轮于1月21日由香港开往上海途中因剑轮突然大幅度右转发生碰撞。剑轮在两船接近时错误地右转向,当发现来船时又左转向,严重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下称《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应承担80%的碰撞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广海集团赔偿:船期损失及费用432,044.88美元;船舶修理费用368,359.67美元;上述款项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反诉被告广海集团辩称,反诉原告海运公司、控股公司陈述的碰撞事故发生经过无事实依据。碰撞前是追越局面,对此R轮的船长已在海事报告中明确承认。R轮的值班驾驶员严重疏忽了望,没有尽让路船义务是碰撞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反诉原告海运公司、控股公司主张的船舶修理费和船期损失大大超过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海事公司)核定的修理费和船期损失,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剑轮船籍港广州,船舶所有人为原告广海集团,CCS船级,钢质油轮,总吨18918吨,载重量31030吨,主机种类内燃机,功率10600千瓦,航速12节,持适任证书船员33人。本航次于1998年1月22日1500时由福州开往大连。R轮船籍港巴拿马,船舶所有人被告控股公司,组格式集装箱船,总吨42307吨,1996年造,主机种类柴油机,功率28350千瓦,航速22节,持适任证书船员齐备。本航次于1月21日2300时由香港开往上海。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海运公司系R轮的光船租船人。
1998年1月22日约2040-2050时,剑轮与R轮在闽江口附近海域发生碰撞,碰撞地点的概位为北纬25度55分,东经120度17分,双方互报船名、船藉港,R轮确认剑轮处于安全状态后,拒绝剑轮到福州港处理海事的要求,直接驶往上海港,剑轮于次日0830时驶往上海港处理海事。
1998年1月24日,R轮船长向上海港监提交海事声明,称1月22日2050时,当R轮在追越(overtake)位于其左舷的一船(即剑轮)时,该船突然向右转并碰撞R轮的左舷尾楼甲板,碰撞地点为北纬25度55分,东经120度19分,R轮的主甲板、艇甲板、机舱等处因碰撞受损。2月5日,剑轮船长向上海港监提交海事报告书,称1月22 日约2040时,剑轮在北纬25度55.3分,东经120度16.7分与R轮发生碰撞,碰撞致剑轮右上甲板及船壳等处发生损坏。对上述海事报告,上海港监予以签章,准予备查。在提交海事报告的同时,碰撞双方当事人也将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航海日志及海图提交上海港监。根据双方的航海日志及相关证据,在碰撞发生前,剑轮航向68°,航速12节,R轮航向029°,航速21节,经海图作业分析,当剑轮与R轮的距离为3海里时,R轮位于剑轮正横后小于22.5°的方向上,R轮只能看到剑轮的右舷的绿灯,依《避碰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属交叉相遇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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