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分析可知,运单具有运输合同的效力。当然,这并不否定运单各联功能,运单各联仍具有其应有的职能作用。
在运单与租船合同并存时,租船合同的主体为出租人和承租人,而运单所涉及的主体则较为复杂。《货规》第四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托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该规定虽未使用“或者”二字,但不能理解为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才是托运人,而应解释为是一种选择关系,符合条件之一的就是托运人。从上述规定分析,《货规》规定了托运人和实际(运单)托运人,但只规定了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未作规定。在运输实务中,实际承运人大量存在,在审判实践中实际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也得到确认, 故对运单与期租合同并存的情况进行研究时,遗漏实际承运人这一重要合同主体是不妥的。《货规》是参照
海商法对托运人、承运人作出规定的,笔者认为,也可参照
海商法对沿海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进行界定。所谓实际承运人,系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可见,作为实际承运人,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接受承运人委托,二是从事货物运输,实际承运人往往是运单上承运船舶的所有人。运单与期租合同并存、承运人为承租人时,出租人是实际承运人,理由是:根据期租合同的约定,出租船舶的船员由出租人配备,出租人作为承运船舶的所有人,实际从事了货物运输;期租合同不改变出租船舶的占有,故期租合同不具有财产租赁合同的性质,而是一种出租人提供劳务的合同,在承运人为承租人时,出租人是以承租人的名义通过向承租人提供运送货物的劳务从事货物运输。根据期租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必须提供船舶营运所需的物料和费用,即出租人以承租人的名义并由承租人承担费用从事货物运输,出租人与承租人间存在委托关系。
上述合同主体的分离造成运单与期租合同并存的局面,不同的主体间存在不同的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也各不相同,可概括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承运人与出租人一致,运单承运人即是出租人,承运船舶是出租船舶,运单上加盖该船舶章。此时承租人租船的目的是运输自己的货物,船舶未发生转租,这种情况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虽有存在,但不经常发生。因托运人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1 托运人是承租人,其与承运人订立租船合同,并向承运人实际交运货物,双方除签订租船合同外,出租人还就租期内的具体航次与承租人签订运单,即在双方之间运单与期租合同并存。比较运单所载内容与
海商法第
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期租合同的内容,二者相去甚远。期租合同不具备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而具有提供劳务合同的特征,故当事人未就租期内所有的货物运输签订运输合同,此时运单具有合同效力,是租期内特定航次的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受运单及《货规》的约束。当事人享有运单和期租合同的权利,承担运单和期租合同项下的义务,受运单和期租合同的双重约束。当然,若运单与期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有重叠,则权利人只能享有一次权利,义务人也只需履行一次义务即可。如承租人已向出租人交纳了租金,则无再交纳运费的义务,因此当事人可在缮制运单时,根据具体情况对运单所载内容作适当的调整。因运单主体与期租合同主体一致,运单和期租合同的约定应不会冲突,若二者的内容有冲突,由于运单在时间上的后序性,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当以运单为准;2 托运人不是承租人,而是向承运人交运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发货人),出租人与实际托运人签订运单,实际托运人与承租人一般签有贸易合同,交运货物是履行贸易合同义务的行为。在此情形下,由于期租合同不是货物运输合同,故无(契约)托运人存在。具有营运证的船舶方可从事货物运输,而船舶营运证的作用相当于法人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船舶的地位类似于法人分支机构,船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权利义务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运单上加盖的承运船舶章对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出租人具有约束力。一般地说,运单由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但运单项下的权利义务多由实际承运人享有和承担。《货规》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也存有类似情况,故运单是实际托运人与出租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受运单及《货规》的约束,若运单特约事项是实际托运人与承运人达成的,则对双方无约束力。当承租人根据期租合同对出租人负有的给付内容与实际托运人根据运单负有的给付内容相同时,就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额外获益,债务人中一人的履行可使债务全部归于消灭。以运费为例,出租人享有向承租人主张租金和向实际托运人主张运费的权利,只要其中一人履行了义务,则出租人就不再享有另一合同项下的权利。当然,此时应承担运费(租金)责任的终局责任人为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