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通则》第
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在一方当事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如何认定双方的国籍或住所相同。按笔者的理解,只有当所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均具有相同的国籍或住所时,方适用共同的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如上所述,本案三个当事人的住所均在中国,据此,根据《
民法通则》第
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可以我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似乎已解决。但在确定准据法的依据方面,一审法院并未仅仅以此作为根据,而是将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共同船旗国也作为确定准据法的依据,这具有一定的新意。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起源于合同领域,现今已发展成为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我国《
民法通则》第
一百四十五条、《
合同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
海商法》第
二百六十九条等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均有规定。晚近,意思自治原则有一些新的发展,这种新发展除体现在合同领域外,还表现在该原则适用范围的拓宽,其在一定程度地扩展适用于侵权领域。这种发展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和国际司法立法中有所体现,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2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查我国《
民法通则》第八章、《
海商法》第十四章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无当事人可合意选择侵权诉讼准据法的规定。本案法院根据当事人当庭同意适用我国法律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我国法律的援引(可认定为存在作为默示,从而存在适用法律的默示协议),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作为确定准据法的依据,并据此作出判决,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领域适用的有益尝试。由于还存在当事人有共同住所的事实,本案可以适用我国法律规定,因此,从结果上看,本案所作的尝试并不存在法官造法的情形。当然,在不能认定国际公司住所在中国的情况下,本案的尝试将更具意义,如可实现司法任务的简单化,减少外国法查明的困难,增加法官适用法律断案时的便利和自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