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亿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按查明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情况的抗辩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有扣押期间船舶成本损失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支付印度入渔费的银行账单或有关凭证,不能证明印度入渔费这一损失的实际发生,对该损失也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损失的发生时间或有关款项的支付时间各异,且原告未明确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为此,以原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即2001年1月20日为利息的起算点。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七条、第
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
一百三十条、第
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于2002年1月30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国际渔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福建省平潭亿达海洋渔业有限公司235轮扣押期间的船员工资和伙食费56,371.7元、港口费用3,874美元、渔捞损失226,151元、看船费2,533.74美元、巴基斯坦律师代理费8,000美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1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币种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中水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国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亿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