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5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是原告亿达公司,原告于2000年5月购置了该轮。235轮、236轮两船均为福建远洋所属远洋渔业项目下,在巴基斯坦海域进行捕捞作业的渔船。
被告国际公司系由被告中水公司独资在英属开曼群岛注册的公司,其公司董事会人员由被告中水公司人员担任,其经营由被告中水公司决定和实施。
在235轮被扣押期间,235轮发生船员工资和伙食费56,371.7元,港口费用3,874美元,渔捞损失607,098.83元,看船费2,533.74美元,因船舶被扣押而委托巴基斯坦律师处理扣船事务而发生律师代理费8,000美元。
为此,原告亿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非法扣押235轮导致原告船舶被扣22天的船舶成本、渔捞损失以及印度入渔费损失1,036,200元、原告在巴基斯坦法院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海事处看船费用约300,000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
[三]一审裁判要旨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因235轮被扣押引起,而235轮在外国被扣押,故本案属事实涉外的海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厦门海事法院作为船籍港所在地国家的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本应适用实施船舶扣押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我国均有住所;被告申请扣押船舶的依据是船舶碰撞,而碰撞船舶的船旗国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诉辩中双方当事人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为此,依照《
民法通则》第
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
两船是否为姐妹船应以船舶所有权证书的记载为准,235轮和236轮分属两个不同的船舶所有人,被告国际公司因9203轮与236轮发生碰撞而以其名义申请扣押235轮错误,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因此而引起的损失。扣押235轮虽是以被告国际公司的名义做出,但235轮、236轮被扣押后,出面与升德公司、亿达公司进行交涉的均为被告中水公司,从被告中水公司发出的函件分析,可以得出被告中水公司实际参与了扣押235轮,并且被告中水公司也在有关函件中自认是其申请扣押了235轮,因此,应认定被告中水公司为共同侵权人,对错误扣船所产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35轮和236轮船号相近,且同为福建远洋在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下的渔船,可能会产生两船是姐妹船的误解,但申请扣押船舶是一种严厉的保全措施,当事人应谨慎行事,在向法院提出申请前应掌握足够的证据,而不能仅凭一些表面现象就作出235轮与236轮是姐妹船的结论,因此,不论是原告还是福建远洋对被告错误扣押235轮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