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中船保上诉时称,船舶实际所有人在法律上无明确定义,一审法院混淆了被保险人与郑传华的身份。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隆伯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是宏油公司,其保赔保险的被保险人也是宏油公司,但隆伯轮的实际所有人是郑传华,该船挂靠宏油公司经营。在沿海运输中,属于自然人个人所有的运输船舶,为取得沿海运输经营权,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往往登记为公司;为取得运力指标和船舶营运许可证,船舶所有权证书上的所有人往往登记为公司,或者船舶所有权证书上的所有人登记为个人,经营人登记为公司,个人与公司之间再签订挂靠经营协议,明确船舶所有权属挂靠人所有。从登记的公信力理解,船舶所有人当以船舶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内容为准,但在挂靠经营关系中,挂靠人及挂靠船舶均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船章上有挂靠单位的名称)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船舶实际所有人的行为实际是代表被挂靠单位,被挂靠单位理应对经营活动承担责任,据此可认定本案船舶登记所有人宏油公司是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的精神,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是共同诉讼人,在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一般判决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船舶在经营活动产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从这角度分析,船舶登记所有人宏油公司与船舶实际所有人郑传华均是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人。所以,在油污损害是由于郑传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时,其与宏油公司当然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
  四、责任保险人享受责任限制的条件
  《海商法》第206条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这一规定保险人有权申请责任限制,但责任限制成立的条件是否应等同于被保险人,或者说当被保险人因自己的原因而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保险人是否也因此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并未作明确规定。显然,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海商法》第206条是针对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场合,从文义上解读,该条除赋予责任保险人申请责任限制的权利外,同时也明确了责任保险人享受责任限制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另从逻辑上分析,该条只是将责任保险人享受责任限制的必要条件前置,而不是赋予责任保险人无条件的责任限制的权利。
  国际公约关于责任保险人享受责任限制是否以被保险人能享受责任限制为前提的规定分两种情况:1、以被保险人能享受责任限制为前提。《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1条第6项规定,对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可以限制责任的索赔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被保险人本人可享受本公约利益的相同范围内,享受本公约的利益。根据该条规定,责任保险人享受责任限制的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可享受责任限制。《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是针对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应该说《海商法》第206条的制定是参考了该国际公约的规定,可见,在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场合,保险人欲享受责任限制必须以被保险人能享受责任限制为前提。2、不以被保险人能享受责任限制为前提。如1969CLC第5条第11款规定,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有权按照本条规定设立基金,其条件和效力与船舶所有人设立的基金相同。即使船舶所有人有实际的过失或私谋,也可设立这项基金,但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的设立不应妨碍任何向船舶所有人索赔的权利。1992CLC第7条第8款规定,对污染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污染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本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被告仍可援引责任限制。在发生CLC公约下的油污损害赔偿时,责任人欲限制其赔偿责任必须以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前提。船舶所有人有实际的过失或私谋必将导致其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而在此情况下,只要受害人直接对保险人提起诉讼,责任保险人仍享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并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因此,这甚至可以说是一种无条件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就此CLC的规定与《海商法》的规定有明显的区别。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