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本案应适用《
海商法》和《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打破
在
海商法中,有两种责任限制,一是提单法中的单位责任限制,如《
海商法》第
56条的规定,另一个是综合性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即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责任保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如《
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在一般的情况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难于丧失的,故又称“不可打破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本案法院裁定被保险人丧失责任限制,从而裁定责任保险人丧失责任限制,打破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在对《
海商法》第
209条的理解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裁定被保险人丧失责任限制的理由上略有区别,一审法院仅以实际船舶所有人的明知为由,根据《
海商法》第
209条的规定,裁定被保险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而二审法院还认为,即使实际船舶所有人不存在丧失责任限制的情节,此时,船长在船,船长是作为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其行为也代表船舶所有人的行为。本案船长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在明知适任船员不足的情况下,允许不适任船员操纵船舶,擅自改变航向,放任事故的发生,也足以使被保险人丧失责任限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是对《
海商法》第
209条的曲解,有画蛇添足之嫌。该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正确的理解是,只有这种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属于责任人本人的才导致责任限制的丧失。“本人”在责任人为自然人时当然是指自然人本人,在责任人为单位(公司)时,则是指单位的代表人,如经理、董事等,不应包括单位的雇员或代理人。因此,即使损失是船长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也只有在索赔是针对船长提出时船长才损失责任限制的权利,而非船舶所有人损失责任限制。再说,船长职位的取得是基于其自身的适任资格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光船租船人的聘请、委派或雇佣,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职能是《
海商法》第
35条赋予的,船长并非船舶所有人的当然代理人,其代理职能是相对和有限的,如《
海商法》第
175条规定,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海商法》第
72条规定,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签发提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