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在船舶造成CLC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时,责任人为取得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必须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此时,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问题如何审理就如同上述第二点。
其实,如果将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这一实体问题置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审理,也存在增加审理难度、延长审理时间的问题,以至于有可能妨碍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初衷的实现,因为只有在设立基金后才有可能达到责任人的财产不被保全的立法目的,能否设立基金久而未决显然不利于该目的的实现。但笔者认为,权衡利弊,在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时,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在设立基金程序中一并审理更具有程序的正当性,毕竟该程序是二审终审。
二、法律适用
我国无沿海运输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沿海运输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度是学术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焦点,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也是审理本案的关键。本案船舶所造成的是油污损害,一二审法院均以1992CLC适用的条件之一是持久性油类,而本案船舶载运的货油不属持久性油类而不适用国际公约,应该说不适用1992CLC有更多的理由:
《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
13条规定,航行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我国于1999年1月5日加入1992CLC,该公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1992CLC是1969CLC的延续,1992CLC生效后,《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
13条中的1969CLC应自动为1992CLC所取代,这就是说从事沿海运输的油船及虽然航行于国际航线,但载运2000吨以下货油的船舶不适用1992CLC,而适用国内相关立法。本案船舶属沿海运输船,只能适用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在加入公约时未对无涉外关系不适用1992CLC作出保留,从这个角度而言,不论民事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均应适用1992CLC,否则就违背了“条约必须信守”这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而实际上,在我国国际公约只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实行的是内外有别的制度。在立法上,如《
海商法》第
268条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条规定在“涉外关系法律适用” 章,这表明只有在存有涉外关系时方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立法如此,司法实践、行政部门的实践也是这样。如交通部1980年3月1日《关于我国已接受<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通知》指出,我国法律规定中关于条约适用问题的规定大多是规定在涉外法律关系部分,这就意味着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直接适用基本都被限制于涉外法律关系的范围之内,诉讼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必须是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我国的公民或法人既不能在具有涉外因素的诉讼中直接援引条约的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也不能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规定提起针对某一国内法规的诉讼。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4条关于何为涉外案件的规定,本案不具有任何涉外因素,不能适用1992CL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