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责任保险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案件,本案涉及审理的范围、法律适用等问题,兹分述如下:
一、审理的范围
根据损害类型的不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可分为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特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据此设立的基金也可相应地分为两类。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于《
海商法》第十一章,而特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至少包括《
海商法》第
二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油污损害和核能损害的赔偿责任限制。
《
海商法》第
213条前段规定,责任人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由于条文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由此可知,责任人依照《
海商法》限制其赔偿责任的,不以设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必要条件。据此条设立的基金可称为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此不同的是,《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1第2款规定,责任人享受海事赔偿限制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基金。就本案而言,从中船保的申请书分析,申请人中船保所欲设立的是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而非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根据《
海商法》第
214条的规定,设立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目的在于避免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人对责任人的财产行使权利,例如采取扣押船舶等保全措施。可见,设立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责任人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没有必然的联系,能否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纯属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无涉。
查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程序中能否审理责任人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这一实体问题未设明文,通常的理解是,既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属程序事项,理应不得审理实体问题。照此理解,本案不应审理中船保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问题。但在本案的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请求法院审理中船保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问题,即可以认定当事人已就此达成诉讼契约。所谓的诉讼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以直接或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一审法院从尊重当事人诉讼契约出发,一并审理了中船保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实体问题,并无不妥。毕竟,法律也未明确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限制赔偿责任必须分离。
问题在于,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应于何种程序中审理较为妥当?其实,关于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的审理存在以下情况:
第一、因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非享受责任限制的前提,故在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场合,责任人可仅将责任限制作为一种抗辩的权利,而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此时,关于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就在有关的索赔诉讼中审理。
第二、在责任人已申请设立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基金,而双方未就实体问题的审理达成协议的场合,关于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只能在确权诉讼中审理,而根据《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116条第2款的规定,确权诉讼是一审终审的,作为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这一实体问题与诉讼双方利益关系密切,在程序上适用一审终审是不妥当的。在双方就实体问题达成协议的场合,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可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审理,当然,能否享受责任限制这一重大实体问题以裁定的形式进行裁决似乎也不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