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船保所要申请设立的是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而非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中船保在原审中坚持本案不适用1992CLC,而应适用《
海商法》和《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因此,中船保以CLC的有关规定作为其应无条件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依据,显然自相矛盾,于法无据;我国是1992CLC的成员国,但1992CLC适用的对象是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损失,案涉船舶运输的油类为-10#柴油,属非持久性油类,故本案不适用CLC的有关规定,而应适用《
海商法》及《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中船保关于根据CLC的有关原理,其应享受无条件责任限制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
根据《
海商法》第
206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从条文内容看,保险人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是以被保险人享受该权利为前提,中船保关于被保险人丧失责任限制权利并不等于保险人就必然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主张,不符合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是对法律的曲解。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还认为,隆伯轮实际船舶所有人是郑传华,挂靠宏油公司经营,在挂靠关系中,船舶的实际经营管理是由实际所有人负责,在经营过程中实际所有人的行为代表被挂靠单位的行为。在本案中,隆伯轮实际所有人郑传华随船,清楚地知道该航次船舶配员不足的情况。根据福州海事局《隆伯轮触礁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主机突然降速停车、船长没有正确履行职责、船员擅自改变航向、船舶配员不足是隆伯轮触礁沉没的主要原因。而郑传华作为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在明知船上缺乏适任船员的情况下,允许船舶开航且让不适任船员操纵船舶,擅自改变航向,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属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另一方面,即使郑传华不能代表宏油公司,当时隆伯轮上有船长,按照法律规定,船长是作为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其行为也代表船舶所有人的行为。本案船长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在明知适任船员不足的情况下,允许不适任船员操纵船舶,擅自改变航向,放任事故的发生。根据《
海商法》第
209条规定,如果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宏油公司已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而中船保作为保险人也因此无权依据《
海商法》第
206条的规定享受责任限制。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3条第1款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3日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