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10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206条、第
209条,厦门海事法院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裁定如下:
一、平潭县人民政府等异议人对申请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设立海事赔偿资任限制基金的异议成立,申请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二、驳回申请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裁定送达后,中船保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适用《
海商法》第
206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根据该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保险人也享受同样的限制。但这不等于被保险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时,保险人就必然丧失责任限制,而且案涉船舶的所有人不是郑传华,而是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原审混淆了被保险人与郑传华的身份,导致错误适用《
海商法》第
206条的规定。2、保险人责任限制的权利不以被保险人能够限制责任为前提,由于《
海商法》、《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保险法》对责任保险人的责任限制权利没有作明确规定,本案应参照CLC公约有关直接诉讼、强制保险、保险人责任限制的规定。3、案涉船舶的船东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审裁定案外人丧失责任限制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认为船舶实际所有人郑传华在开航时明知配员不足,但仍冒险航行,故无权享受责任限制。但船舶实际所有人在法律上无明确定义;原审未查明配员不足与油污事故因果关系和事故原因。因此,上诉人完全有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并享受责任限制的实体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在理解和适用《
海商法》第
206条方面无错误,保险人享受责任限制权利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明确主张本案不适用CLC公约,却试图以该公约的相关规定取代《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97条的规定,自相矛盾,且无法律根据;一审法院认为船舶所有人丧失责任限制,并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上诉人一审也从未要求船舶所有人到庭,郑传华是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是宏油公司的全权代表,其行为应等于公司自身的行为,原审不存在混淆身份的问题。上诉人虽然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但可以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