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许俊强
【全文】
[案情]
申请人(上诉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光华路甲15号日坛商务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忠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袁晖,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平潭县人民政府、平潭县海洋与水产局、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
异议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东平、林建兴,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律师。
异议人(被上诉人)魏品金,男,汉族,住平潭县流水镇五埕村。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海事法院于2002年7月4日受理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下称中船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就“隆伯6”轮(下称隆伯轮)于2001年1月27日发生的油污事故中可能承担的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申请设立360,302.5计算单位(特别提款权)及相应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异议人平潭县人民政府等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公告期内向该院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
海商法》第
206条的规定,能享受责任限制的保险公司为商业保险人,而非责任保险人,中船保作为责任保险人无权据此主张享受责任限制;2、中船保享受责任限制的必要条件是船东能享受责任限制,而根据隆伯轮触礁沉船事故的调查报告,隆伯轮船员配备不足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这属于《
海商法》第
209条规定的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况,船东丧失责任限制,中船保当然也不能享受责任限制;3、油污责任保险属国家强制性保险,油污责任保险具有保证赔偿和保障赔偿的性质,其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海洋环境,保证油污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有充分的保障,中船保享受责任限制的必要条件是船东能享受责任限制,若中船保能享受责任限制,则其结果将导致受害人索赔无门,从而明显违背油污强制保险的目的和本意,将导致海洋环境立法目的的落空;4、清污费用、海洋水产资源损失属于非限制性债权,不应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对于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人中船保认为:1、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在其内部经营体制,而不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方面,中船保承担的责任保险与商业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保险的本质相同,另从《
海商法》第
216条对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分析,该法并未排除非商业性保险的适用,因此,中船保作为油污责任保险人,有权依照《
海商法》第
206条的规定申请责任限制;2、《
海商法》和1992年《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下称1992CLC)规定的责任保险人享受责任限制的条件不一致,《
海商法》第
206条的规定赋予责任保险人申请责任限制的权利,但未明确规定保险人责任限制成立的条件等同于被保险人,而根据1992CLC的规定,几乎是赋予责任保险人无条件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即使被保险人有丧失责任限制的情节,也不导致责任保险人承担无限责任;3、《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97条源于CLC的规定,而在该公约之下,强制保险、直接诉讼和责任限制是一体的制度,既然索赔人已对中船保直接提起诉讼,故应赋予责任保险人无条件责任限制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