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竞争利益。
违法行为,此处泛指违反法律的行为和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行为人通过从事违法行为获取竞争利益,与诚实信用和良好的商业道德相悖无疑。在“巴黎婚纱案”中,被告米兰春天婚纱影楼未经原告同意在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名义。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直接的竞争关系,而被告又是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原告的名称的,且原告的名称在被告的招牌广告中占有较突出的位置,这一行为违反了《
广告法》第
47条第(4)项规定,构成侵权之违法行为。在“阳光数据案”中,被告霸才公司与原告阳光公司之间事先订立有合法有效的“《SIC实时金融》信息数据分析格式使用协议”。被告违反协议,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获取有关行情数据信息并出于商业目的向其客户有偿传输,构成违约之违法行为。无论是侵权还是违约,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竞争利益,都是以损害原告的竞争权益为代价的。
第四,行为人无偿占有他人的商业信誉和竞争利益。
商业信誉和竞争利益集中地体现在驰名商标等依法受保护的商业标志以及受竞争法保护的经营性成果中。在前述“搭便车”或“不劳而获”诸案中,行为人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情节也可从无偿占有他人知名品牌所具备的声誉即商业利益角度予以说明。在“巴黎婚纱案”中,被告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在其广告语中使用原告名义的行为,亦属无偿占用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竞争利益。在“枫叶案”中,被告的反向假冒行为系利用原告的优质产品为自己牟取暴利,无偿地占有了原告为创立其商业信誉和通过正当竞争占有市场而付出的劳动。在“北京金融城案”中,原告为建立和维护自己的网站,特别是开发研制的“外汇交易走势图”,投入了大量智力和财力,而被告成都财智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直接在自己的网站上与该图建立链接,无偿使用原告的劳动成果。在“杜蕾斯案”中,被告杰士邦公司在自己网页的宣传材料中,抄袭了许多原告杜蕾斯公司的宣传内容,包括杜蕾斯公司在全球的市场地位、销售份额、生产历史、质量标准等等,甚至连英国母公司字号的缩写“SSL”也照抄不误,显然属于无偿盗用原告的劳动成果、商业信誉和竞争利益的行为。在“马克·布雷克案”中,被告上海喜马拉亚公司大量抄袭、模仿原告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和区别性特征的广告,无偿盗用原告在设计、制作其广告过程中所付出的智力劳动及其智力成果,不正当地利用和享用了竞争者的竞争优势。
第五,竞争者有大量投入或承担了投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