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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经营性成果”的条件——对若干起典型案例的分析

  四、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特别情节
  在上述几类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制止行为人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他人经营性成果、维护正当竞争秩序的典型案例中,司法机关对有关行为何以构成不正当竞争大都作了一些论证。有的法院在判决中对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节论证得比较充分和详细,有的法院则仅一笔带过。笔者经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梳理,概括出以下几个方面的不正当竞争情节。
  第一,行为人具有明显的恶意。
  在“杜邦案”、“宜家案”以及类似案例中,法院之所以认定被告北京国网公司将杜邦公司和宜家公司的字号和注册商标注册为网络域名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这种明显的恶意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行为人作为经营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和在线服务的经营者,应该知道域名在网络中的作用和价值;行为人的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其他相关事项与其使用的他人的字号或商标之间根本没有联系,因而行为人对使用与他人字号或商标相同的域名没有合理的利益;行为人在注册相关域名后并没有实际使用,而是旨在阻止权利人使用其域名。在“报喜鸟案”中①,第二被告与原告同属一个行政区域(温州市),明明知道“报喜鸟”品牌的知名度,但为了规避法律,以“报喜鸟”为字号到香港注册公司;而第一被告作为生产西服的同业竞争者,也明明知道“报喜鸟”品牌的知名度,但仍接受香港“报喜鸟”的委托,生产并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香港“报喜鸟”西服。
  行为人的恶意,不仅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字号或商标等民事权益具有很高或较高的知名度,而且还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客观上会造成市场相对人对行为人与权利人经营的产品、服务或企业产生混淆,或对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诸如关联关系或加盟关系等的混淆,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第二,行为人搭名牌产品或企业的“便车”,不劳而获。
  在“杜邦案”、“宜家案”、“报喜鸟案”及类似案例中,行为人旨在利用他人字号或商标的知名度,使市场相对人对产品的来源或其他关系发生混淆,以便傍靠名牌的良好声誉,搭在名牌的快车上,获取非法利益。在“巴黎婚纱案”中②,被告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在其招牌广告和报刊广告中使用“巴黎婚纱原店经理吴骏”“主持本店业务”之语,亦是着眼于原告服务的知名度,不当搭乘原告良好的商业信誉的便车。在“马克·布雷克案”和“杜蕾斯案”中,行为人不当抄袭、模仿原告的广告成果,亦为了利用原告广告成果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混淆视听,获取竞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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