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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项下的担保效力的分析

  由于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市场交易的无限扩展,物权概念已由原先的注重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控制的权利,演变为注重收取物的使用收益或者获取融资价值的权利;对于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一些非典型担保或者说法律没有规定的担保,法律应该允许当事人自行设立并承认其效力;只是在它没有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进行完善之前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样,就既能物尽其用、充分发挥担保财产效益,又能促成交易,最终保障交易当事方之间的公平利益安排和合法利益追求。委托理财合同项下的担保作为中国特定历史时期出现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形式,在现实的委托理财交易中被广泛采用,适应了融资理财的现实需要,有其存在合理性。因此,我们应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在当事人没有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如没有交付担保物或没有办理登记,则该担保不能对抗第三人。
  目前,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现行有效的担保法律、法规尚存在大量与社会进步不相适应的地方,如把登记作为抵(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不承认当事人有自行设立与法定担保不同的担保形式的权利等等,而这些规定并没有体现担保的发展趋势,制约了市场交易的效率和安全。国家立法机关应及时研究考察诸如委托理财合同项下的担保等在现实中大量出现的非典型担保交易现象,及时给予总结,并参照国外相关立法的成功经验(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修改现行担保法律或制定新的担保法律,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
  (作者联系方式:65852558 13911734750)
  
【注释】  注1:参见孔祥俊著《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16页——法律出版社

注2: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24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注3:参见尹田《论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及其根据》——《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注4:参见李德林《三方监管“死亡报告”》——2004/11/25《证券市场周刊》

注5: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8条

注6:参见《股票强制平仓法律责任的承担》————————————————

www.investol.cn/news/200412/news20041291114679.htm

注7:见注4

注8:参见杨玉熹《论物权法定主义》——http://www.chinalawinfocom—法学文献

注9:参见梁上上《物权法定主义:在自由与强制之间》——《法学研究》2003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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