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的基本格局出发,美国的功能监管模式无疑具有最直接和成本最低的借鉴价值。在这种模式下,作为中央银行的联邦储备局(通过其最高权力机关联邦储备理事会)作为总体监管者和总协调人,其金融监管职能与货币政策职能互相促进,相得益彰。在我国,人民银行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此目的需要拥有对金融监管进行总体协调的地位和能力。同时,在目前的“一行三会”中,最适于充当此角色的也是人民银行:一方面,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业而治,缺乏人民银行那样的超然地位;另一方面,人民银行历史上曾经是金融市场的全面监管者,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监管职能均袭自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拥有“三会”所不及的影响力。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建立全面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而言,当务之急是确立人民银行作为总体监管者的特殊地位。
2003年9月,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三会主席召开的第一次监管联席会议达成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并根据其中内容侧重为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定规。其中至关重要的一点是,明确了对金融控股公司实行主监管制度,即选择对金融控股公司核心公司(主要业务)实施监管的部门作为主要监管部门,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相关机构、业务的监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在这份备忘录中,不难看到美国功能性监管模式的印记。尽管这次会议成效卓著,但人民银行的缺席无疑是一大缺憾。综上所述,不应简单的由银监会承继人民银行在监管联席会议的席位,人民银行则退出这一机制,而是应当将该机制调整升级为由人民银行牵头的、更有层次和更具力度的常设性协调机制,亦即《人民银行法》第9条授权/责成国务院建立的“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
五、结语
毋庸讳言,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构建过程主要是借鉴和移植国外经验的过程,而鉴于美国金融市场的发达,也由于制度引进在语言、人员等方面存在的路径依赖,美国模式,或者更准确的说,美国自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后确立的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成为当初立法者近乎直觉的选择。这种选择是否适当,不是本文关心的问题。本文所关心的,是在这一给定选择的前提下,如何应对实行金融混业经营以拓展盈利空间和增强竞争力成为不可回避的全球化趋势这一现实。久已确立的分部门监管模式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和生长逻辑,不可能在短期内发生根本改变,也不必为追赶“潮流”而强行捏合为单一监管架构。从符合具体国情和使变革成本最小化的角度出发,不同监管机构(包括中央银行)相互独立而又紧密协调的功能性监管模式应当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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