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为建立一种基本的法治秩序,国家不仅应将公民的一系列基本权利确立在
宪法和法律之中,也必须同时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只有这样权利才能获得法律的强有力的保护。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权利法案”之所以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它们从普通的被告人权利被“提升”到了
宪法权利的高度,而在于这些刑事被告人的公民权利都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加以保障。在欧洲,最近还出现了一种新型的超国家的救济机制。在这些欧洲国家,当本国的救济途径已经用尽而问题仍然没有解决的情况,一国公民还可以上诉到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的法院——欧洲人权法院——来告这个国家。
相比之下,中国的
宪法尽管也赋予了公民的一系列的实体性权利,但是相应的法律却疏于为那些受到公共权力机构侵害的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虽然行政诉讼制度在中国已经得到确立,权利和自由受到具体行政行为限制的公民,确实可以向司法机构寻求权利救济。但是,现行的行政诉讼不仅有着较为明确的“受案范围”,而且作为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行政诉讼在救济方面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不充分性。更为严重的是,现行的刑事诉讼竟然没有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某一诉讼参与者尤其是当事人一旦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非法侵犯,只能向作为“原告”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有关的申诉或者申请,根本没有将该问题诉诸司法救济的可能性。而现行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救济的对象也主要是以刑讯逼供为核心的预审讯问行为。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许多非法取证行为,目前的所谓“排除规则”还难以发挥有效的救济作用。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行为除了经常表现为“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外,还有其他许许多多的表现形式。例如,侦查人员在没有获得合法的搜查证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了他的私人物品;侦查人员在没有任何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邮件进行了扣押;侦查人员在没有经过任何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电话窃听并获取了作为指控证据的录音带、录像带……对于这些非法取证行为,现行的“排除规则”都无法发挥有效的救济作用。在这样一种大背景下,
宪法及其所确立的公民权利又如何能不蜕变为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宣言”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