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复函》的理解
上述争议由来已久,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如何理解《规定》第五条。就《规定》第五条如何理解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第五条中“有适用”是仅指有当事船舶符合适用《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或《规定》第三条的条件,可以适用上述规定,而不问是否有当事船舶实际适用了上述规定,本案二审法院即持该观点,按照这种观点,只要沿海运输、作业船舶与国际运输船舶发生海事事故,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计算即应适用《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或《规定》第三条。另有观点认为,“有适用”是有从事国际运输的当事船舶实际适用了《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或《规定》第三条来计算责任限额。对此,交通部曾于1997年10月9日就“秦油3”轮海事赔偿责任限额问题作出《复函》,正确理解把握《复函》的精神即可解决上述争议的问题。
交通部《复函》指出,国际运输或作业船舶和我国沿海运输船舶相撞,我国沿海运输船舶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时,根据《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国际运输或作业船舶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时,若船舶吨位为300总吨以上(包括300总吨),适用《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若船舶吨位不满300总吨,适用《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但是,上述船舶在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时,应当同时考虑《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同一海事事故(比如船舶碰撞)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有适用《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或《规定》第三条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应当同样适用。即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应当按照吨位的大小,适用《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或《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交通部是《规定》的制定者,《复函》其实是交通部对《规定》的解释,根据《规定》第六条,交通部的解释是一种正式解释,属有权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分析《复函》 “应当适用《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但是”等内容可知,沿海运输、作业船舶之海事赔偿限额以适用《规定》第四条为原则,适用《规定》第五条为例外,从《规定》本身的条文顺序及用语分析也可得出相同的结论。适用《规定》第五条是有前提条件的,从《复函》中“上述船舶在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时”的文义分析,“有适用”应当是指有实际适用,而并非是可能适用或可以适用,这种实际适用建立在从事国际运输船舶也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以《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或《规定》第三条来计算当事船舶的责任限额,或提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并为法院所采纳,以《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或《规定》第三条来计算当事船舶的责任限额。如果对“有适用”不作实际适用解,则《复函》的前段显然是多余的,根本是无需指出“应当适用《规定》第四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