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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八达船务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赋予申请人的一项权利,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上诉人是船舶碰撞的一方,其有权就该事故所发生的非人身伤亡的限制性债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上诉人所属的“大天鹅”轮是300总吨以上的国际航线运输船舶,其海事赔偿限额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而根据《规定》第五条,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有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本规定第三条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应当同样适用。“强顺8”轮虽系中国国内沿海运输船舶,但与“大天鹅”轮同属本次海事事故的当事船舶,根据《规定》其赔偿责任限额也应和“大天鹅”轮一样,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04)厦海法限字第3号民事裁定第一项、第三项内容;
  二、维持厦门海事法院(2004)厦海法限字第3号民事裁定第二项内容;
  三、申请人温州市八达船务公司应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三日内在厦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人民币9,550,829.5元及该款自2004年3月11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当沿海运输、作业船舶与国际运输船舶发生海事事故时如何确定沿海运输、作业船舶的赔偿限额,本案是关于沿海运输、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最新案例。
  1、两种不同的观点
  沿海运输、作业船舶与国际运输船舶之间发生海事事故后,对于沿海运输、作业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沿海运输、作业船舶应当适用交通部颁布的《规定》第四条,即对于不满300总吨的船舶,依照《规定》第三条确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海事赔偿限额;300总吨位以上的船舶,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确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海事赔偿限额;另一观点认为,沿海运输、作业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考虑《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即在同一事故中的对方当事船舶有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规定》第三条时,沿海运输、作业船舶应当根据总吨同样适用相同的规定计算责任限额。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决理由正是上述两种观点的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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