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规定》的理解是错误的。首先,“强顺8”轮系中国国内沿海运输船舶,根据《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应适用交通部的《规定》。《规定》第五条是指“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有适用《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或本规定的第
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应当同样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其他当事船舶“有适用《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海事赔偿限额。但是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表明“大天鹅”轮“有适用”《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的情况,也无证据表明“大天鹅”轮是国际运输船舶。我国《
海商法》和交通部就此作出专门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我国的航运业,特别是中国港口之间的国内沿海海上运输,这是我国的航运政策和立法本意。所以,在没有证据表明“大天鹅”轮有要求责任限制,或有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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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一十条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强顺8”轮不能按照《规定》以50%计算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规定》第五条的理解是正确的。其中的“有适用”法律上的意思是清楚明确的,即是指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存在,该法律事实就是上诉人有申请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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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一十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事实的存在,而不是有可能或将来有可能。只有该法律事实存在时,才适用《规定》的第五条,否则就不适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只是一种法定的特别的程序性权利,如果当事人不行使,则该权利就不存在。因此,如果上诉人没有申请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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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一十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则不能要求被上诉人“同等适用”《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