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八达公司是本案所涉船舶碰撞一方“强顺8”轮的船舶所有人,符合《
海商法》第
二百零四条关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要求,依法有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因其所属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引发重大海损,依法可以就该事故所产生的非人身伤亡的限制性债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根据《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300总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据此,交通部制定了《规定》。本案申请人所属“强顺8”轮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超过300总吨,根据《规定》第四条,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虽然,《规定》第五条规定“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有适用《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或本规定的第
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应当同样适用。”但作为本案所涉船舶碰撞事故中的另一方,异议人并未适用《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确定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因此,其无权要求申请人“同样适用”《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海事赔偿限额。依照《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第四条,申请人就本次船舶碰撞事故的非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限额为393,702.5计算单位,根据船舶碰撞事故发生之日(2004年3月11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的折算率1:12.129500计算,折合人民币4,775,414.47元。此外,根据依照《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还应包括本船舶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