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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八达船务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温州市八达船务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许俊强


【摘要】本案所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当沿海运输、作业船舶与国际运输船舶发生海事事故时如何确定沿海运输、作业船舶的赔偿限额。
【全文】
  【案情】
  申请人温州市八达船务公司。
  异议人科瑞恩航运有限公司(Grane Shipping Navigation S.A.)。
  申请人温州市八达船务公司(下称八达公司)于2004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称:其所属“强顺8”轮,4215总吨,2004年3月11日下午载煤由天津开往福州,在福州进港时与出港船舶“大天鹅”轮(“MV BIGSWAN”)发生碰撞事故,“大天鹅”轮沉没于福州港主航道上。申请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下称《规定》),就本次事故可能产生的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申请设立总额为393,702.5计算单位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提供了船舶国籍证书、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等证据材料。
  异议人科瑞恩航运有限公司(下称科瑞恩公司)于200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1)八达公司无权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50%标准设立海事赔偿限制基金。《规定》第五条及交通部交函体法(1997)381号《关于厦门海事法院有关碰撞船舶赔偿责任限额问题的复函》(下称《复函》)明确了国际运输船舶和中国沿海运输船舶相撞时,中国沿海船舶可以享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即当国际运输船舶和中国沿海运输船舶相撞时,沿海运输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也应与国际运输船舶一样,根据其吨位分别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由于“大天鹅”轮是国际运输船舶,八达公司有权享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应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即非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787,405计算单位。(2)八达公司申请设立的基金不能涵括其在本次碰撞事故中产生的所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大天鹅”轮沉没,根据法律规定及海事主关机关的要求,必须对“大天鹅”轮残骸进行清除,由此产生的费用可能不属于可以限制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因此,即使被异议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沉船残骸打捞的费用应该在被异人设立的基金以外另行处理。综上,请求驳回被异议人要求设立393,702.5计算单位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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