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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养狗权的一般法律思考

  同时对养狗权的限制应该主要限于预防,最起码在行政干预的领域是这样。这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第一,对养狗所产生的后果有很多已经由民事法律法规规定,比如因饲养畜禽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赔偿制度已经有民法总论已经加以规定。第二,对于养狗的行为如果不主要从事前预防,而是以事后处理为主势必会加大社会因此而承受的损失。
  其次,限制养狗权必须要有合理合法的限度。除了限制不能达到上面所讲的恶禁止的程度外,我个人认为对养狗权的限制在限度把握方面必须坚持这样一个标准:即既有利于达到维护公共利益之目的,又不至于影响养狗人养狗权的一般合理行使,行政切不可依靠行政法规的过严规定进行过分干预。依据此规定行政干预养狗权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干预:第一,养狗的申报登记制度;第二,养狗的责任险制度;第三,养狗人的社会责任承担保证书;第四,以及违反前述制度的责任承担方式等。
  再次,还要避免的一个问题是政府有关部门不能利用对养狗权进行限制的机会对养狗人的经济利益作过多的惩罚,比如登记注册费或者养狗申报费用经常都是好几千块。事实上如果我国采取的是一种政府对养狗造成的后果进行赔偿的方式的话,政府依靠这种高收费来缓解支出压力或者转移社会风险也不是说不可取。但事实上现今我国因此种原因造成损害之后的赔偿责任最终还是落在了养狗人身上。所以呢这种高收费实际上就成了政府增收的一种方式。
  最后,解决的问题是应该设置那些制度来进行限制养狗权。个人认为其中有几个制度是值得考虑建立的:第一个就是养狗的申报注册制度,这一制度应当包括养狗人基本情况以及所养狗的基本情况,采取这一制度个人认为最起码有以下好处:首先方便政府有关部门把握本辖区内养狗的基本情况;其次,方便防疫部门组织针对狗群的疫苗注射,预防狂犬病;再次,方便造成损害时的责任的追究;最后,有利于提高养狗人的责任感。第二个就是养狗第三人责任险制度,这一制度是借鉴的交通肇事事故责任中的办法,之所以借鉴此法主要是二者都属于民法中的严格责任范畴,有着一定的共性。同时此制度的实施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转移社会风险,这主要是基于保护造成损害时的被害人的权益,使之得到及时救助和补偿。同时这一制度也有体现一种人文关怀之意,因为由于现今社会的快节奏,人们因需宠物做伴的情况越来越多,并且日益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所以基于此种因素,采取第三人强制责任险就可以有效转让当事人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第三个就是公共赔偿基金制度的建立。该基金费用的取得主要依靠养狗人申报注册时所交费用补足,而它的主要用途就是针对因所养狗造成的损害的补偿。这一制度的设计也是出于保护受害人损失得到及时补偿。第四个就是养狗人签订社会责任承担保证书制度,这主要是从诚信社会氛围建立的角度以及增强养狗人责任感的角度出发予以建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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