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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毒树之果”

  2005年3月,A法官被“双规”后,交待了2003年7月其女儿结婚时B律师送给其贺礼1000元,交待了于2002年8月C律师为了让法庭认可超过举证期限而提交的证据,送给他现金3000元,交待了2005年元月D律师为催法庭尽快对某一案件作出判决,送给他现金2000元,交待了2004年12月E律师为了让法庭作出对自己代理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判决送给他10000元。2006年元月,法院对A法官作出一审判决,认定A法官收受B、C、D、E四律师送去的钱财为受贿,A法官没有上诉。2006年10月,省司法厅拟对上述四律师的违纪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在司法厅依法对四位律师调查取证时,B律师称:自己于2003年7月为A法官的女儿结婚送礼1000元是事实,但A法官在自己儿子上大学时也送过800元的礼金,属礼尚往来;C律师称:自己于2002年8月为让法庭认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送给A法官3000元是事实,但这件事到2004年8月就已超过了行政处罚的时效,因此不应受到处罚;D律师称:自己曾于2005年元月为催法庭尽快对某一案件出判决送给A法官2000元,但“催法庭尽快对某一案件作出判决”并不是“不正当利益””,因为“高效”处理民事案件一直是人民法院的追求目标,自己的行为是违纪而不是行贿;E律师则称:自己从未向A法官送过10000元钱,自己之所以在检察机关的笔录上承认了这件事,因为自己遭到了刑讯逼供,且法庭开庭审理A法官受贿一案时并未通知自己到庭质证,使自己在法庭上与A法官质证并澄清事实的希望化为泡影,司法行政机关不能依据一份没有经过质证的“证言”认定自己行贿。
  笔者以为上述四位律师的辩解如果属实的话,都是有道理的。对于B律师,其与A法官的行为是典型的礼尚往来,况且即使没有A法官在B律师的儿子上大学时还礼金800元这个情节,A法官在B律师没有明确地托请事项的情况下,收受B律师1000元礼金的行为也只是一般的违纪行为,而不属于受贿。既然A法官的行为都不是受贿,B律师当然更不存在行贿的问题。对于C律师,其行为肯定是构成了行贿,但由于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2年时效期间,不应再行处罚。当然,有些人可能会不服气地认为“律师行贿超过处罚期间也得处罚”,而司法行政机关并非法盲,我们对杀人犯都可以规定免诉的时效,为什么对律师违纪行为免于处罚的时效就不能遵守?而且违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又远远低于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对于D律师送给A法官的2000元钱,A法官收受的行为构成受贿,而D律师的行为却构不成行贿。因为行贿罪的一个重要的主观要件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这种行为,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D律师送钱给A法官仅仅是为了要求A法官尽快对某一案件下判,并没有明确让A法官如何下判或通过A法官对案件的判决内容为自己或自己的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D律师的行为因为缺少行贿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不构成行贿。离开犯罪构成,就无从说犯罪,这是法律人共识的公理。而对于E律师,由于其在检察机关讯问时遭到了刑讯逼供或胁迫、利诱,其“证言”是不能作为认定其行贿的证据的,更重要的是E律师的“证言”不仅未在A法官作为被告一案的庭审中质证,也难以在E律师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听证或行政诉讼中质证,这种“两头不见面”的“背靠背”证言,是典型的“毒树之果”。有人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是很低的,有不少证人根本就不愿意到庭。可问题是,在A法官受贿一案中,E律师不是不愿意出庭,而是E律师要求出庭质证,是法庭不让或根本就没有通知E律师出庭作证。如果公诉机关或人民法院认为E律师的“证言”可靠,“证据”充分,为什么不敢通知E律师出庭作证呢?要知道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因为证人证言可能会因为证人与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而产生游移,也可能会因为证人被收买、利用或受到胁迫、威胁甚至刑讯逼供而造成虚假。我们审查证人证言是否真实,不仅要看是否合情合理,是否具有客观性,更重要的就是要看此证言是否在法庭上经过质证,而未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特别是应该通知到庭的证人不去通知其到庭(不是证人接到通知而不到庭),这种“证言”的可信度应该是零。我们的司法行政机关如果拿这样的“材料”来作为处罚律师的证据,无异于食用毒树之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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