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付不得附带条件。这是委付生效的法定条件,根据我国《
海商法》第
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多数国家的立法也规定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谋迅速解决当事人间法律关系”。[21]如果允许委付附带条件,必然使委付程序更加复杂,有违法律设立委付制度以迅速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初衷。
(二)委付应及于保险标的物的全部。在推定全损发生后,被保险人如果决定委付,就应将保险标的物的全部予以委付,不能一部分委付,一部分不委付。根据我国台湾地区
海商法第
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物之全部为之。但保险单上仅有其中一种标的物发生委付原因时,得就该一种标的物为委付请求其保险金额,这可称简为“委付不可分”。
四、委付的法律后果
(一)委付的法律后果
如上述,委付是一种特殊的要约,保险人对是否接受委付有选择权。只有经保险人承诺,委付才发生法律效果。关于委付的法律后果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如我国《
海商法》第
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另一种是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而不负担其义务。如MIA1906第63条第1款规定,如果委付有效,保险人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剩余利益,以及与其有关的所有财产利益。当然,无论是仅享有权利还是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义务,被保险人适用委付的目的是按全损获得赔偿,故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必须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全损保险赔偿。但无论如何,两种立法例对保险人接受委付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的认识是共同的,一般认为,这种权利包括保险标的的物上请求权,如上述,该物上请求权不同于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所得如果大于对被保险人的赔付,多出部分仍归保险人而非被保险人。既然保险人可能因委付而取得更多的利益,作为一种利益平衡的手段,让保险人承担保险标的物上的义务符合公平原则,故笔者赞同我国《
海商法》第
二百五十条的规定。
对于委付的法律后果, MIA1906第63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从委付船舶时起,船舶保险人有权得到正在赚取和在引起损失的事故发生后船舶收取的任何运费,减去在引起损失发生的事故后为获得该运费所支付的费用;如果船舶装载的是船舶所有人的货物,保险人有权收取在引起损失发生的事故后运输货物的合理报酬。
(二)需要明确的问题
1、多次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