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委付的主体
从《
海商法》第
二百四十九条、台湾地区
海商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MIA1906第
61条的规定可知,委付的主体为被保险人。应注意的是不能认为被保险人就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或者必须是保险标的标的的所有权人,显然二者并不是同一概念。
3、委付的标的
从《
海商法》关于船舶和货物的推定全损的规定可知,委付的标的肯定包括构成推定全损的船舶和货物,但我国法律对其他保险标的是否能成为保险委付的标的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委付的标的主要是但不限于船舶和货物,运费及其他保险标的构成推定全损时,均可作为委付的标的,当然,责任保险是以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该保险标的应无构成实际全损的可能,因此,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应是委付的标的。
4、委付的发生原因
关于委付的原因,根据总结有三种,即推定全损说、法定原因说和全损说(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10]我国台湾地区
海商法第
一百四十三条至第
一百四十五条直接、明确地规定了三种委付的原因,即船舶委付之原因:船舶被捕获时;船舶不能为修缮或修缮费用超过保险价额时;船舶行踪不明已逾两个月时;船舶被扣押已逾两个月仍未放行时(此处所称之扣押,不包括债权人声请法院所为之查封、假扣押及假处分)。货物委付之原因:船舶因遭难或其他事变不能航行已逾两个月而货物尚未交付于受货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装运货物之船舶,行踪不明,已逾两个月时;货物因应由保险人负保险责任之损害,其恢复原状及继续或转运至目的地费用总额合并超过到达目的地的价值时。运费委付之原因:运费之委付,得于船舶或货物之委付时为之。据此,有人认为这是委付的法定原因,其实,台湾地区
海商法第
一百四十三条至第
一百四十五条只是规定了船舶、货物和运费的推定全损的具体情形,可见推定全损才是委付的真正原因。这也可从MIA1906的规定中可以得到印证,该法第60条规定了推定全损的概念后,对推定全损进行类型化,台湾地区
海商法第
一百四十三条至第
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与之相似,也是对推定全损的具体情形进行类型化。至于实际全损,其实无所谓委付,保险人均应依约按全损赔偿,因此,全损说也其实也就是推定全损说。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委付的原因是且只能是推定全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