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
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判断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时涉及在何时看来实际全损不可避免,或者在何时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因此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至关重要。就此有三个可供选择的时间:保险事故发生时;委付保险标的时;接受委付时。保险事故的发生经常会持续一段时间,且保险事故发生后,损害有可能继续产生,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难于确定,故以该时间作为确定是否构成全损的时间并不妥当。保险人应于何时接受委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以保险人接受委付的时间作为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并不现实,因为只有在被保险人认为存在推定全损时才会委付保险标的物,以保险人接受委付的时间点作为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的时间在顺序上是颠倒的,也不适合。所以,应当以发出委付通知之时作为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以该时间点的事实情况作为相关价值比较的基础。在该时间点之前发生的费用显然不应计入需要的费用。
4、海上保险所特有
推定全损的有关规定,实际上是要求保险人赔偿尚未发生的损失,为海上保险特有。[7]把握这一点有利于推定全损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在原告蔡水俄为与被告蔡水全侵害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中,[8]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船舶在被告修理期间因被告疏忽发生火灾,导致原告的船舶即使经修理,恢复至该传进厂修理前的适航状态,其修理费将超过该船舶的实际价值,为此,海事法院认为,该船已构成推定全损,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案涉船舶的实际价值,但该判决未明确被告履行赔偿责任后案涉船舶的归属。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高级法院,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9]推定全损是海上
保险法中的特殊制度,本案适用推定全损的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笔者同意高级法院的观点,毕竟推定全损是海上保险的特殊制度,在案涉船舶已投保的状态下可构成推定全损,但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如果船舶的修复费用超过该船舶的实际价值,应判决被告赔偿该价值扣除船舶残值后的价款,本案显然不宜适用推定全损的规定。
5、与委付的关系
《
海商法》第
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可见,依我国现行法,推定全损是委付的发生原因(下述),而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委付是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前提。但反之是不成立的,因为是否委付保险标的物与能否构成推定全损并无关系。
二、委付的概念
(一)概念
1、概念
我国《
海商法》对委付未作定义,MIA1906也未对委付作出定义。我国台湾地区
海商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海上保险之委付,指被保险人于发生第
一百四十三条至第
一百四十五条委付原因后,移转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于保险人,而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物全部保险金额之行为。该定义值得借鉴,但该定义将委付的原因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三种情况,有过于狭小之嫌。另外,单从字面上分析,保险人在取得标的物权利的同时不负担相应义务,有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委付是指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实际全损赔偿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