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委付制度研究
许俊强
【全文】
推定全损和委付均是海上保险的特殊制度。推定全损是有利于被保险人的一种制度,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而按全损索赔;委付是一项有利于保险人的制度,保险人对是否接受委付有选择权。推定全损与委付制度构成一个利益相对平衡的体系。根据笔者向有关保险公司的了解,实践中被保险人在发生推定全损时,往往会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保险人因难于快速核实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义务,担心得不偿失,往往不会轻易接受委付,甚至基本不接受委付。[1]但作为海上
保险法中的一个特殊制度,委付仍有存在并加以研究的必要。
一、保险标的的损失
在海上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损失分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全部损失即全损又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一)实际全损
何谓实际全损?《
海商法》第
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可见,实际全损包括三种情况:灭失;失去原有形体、效用;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另应注意的是,根据《
海商法》第
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船舶失踪也按实际全损处理,被保险人无需向保险人委付船舶。
我国《
海商法》关于实际全损的规定与英国《1906年海上
保险法》(下称MIA1906)基本相同,该法第57条规定,当保险标的完全灭失,或者损坏程度严重到不再是与原保险标的类似的事物,或者被保险人无可挽回地丧失了该保险标的者,构成实际全损。不同的是我国《
海商法》未就实际全损与保险委付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而依MIA1906实际全损也可导致委付,且“发生实际全损的,无须发送委付通知”。其实,根据《
海商法》第
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可推知委付与实际全损无关。在实际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对保险人一般无实际意义。因为保险应依约赔偿,无权利转移可言,委付根本不可能成立。[2]这正如MIA1906第62条第7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得到损失消息时,如果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保险人已无获益可能的,则无需发出委付通知。
(二)推定全损
1、推定全损
《
海商法》未对推定全损作定义,但规定了船舶和货物的推定全损。该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其实,海上保险的标的并不限于船舶和货物,因此,有必要对海上保险中的推定全损作一定义,而MIA1906第60条的规定可资借鉴,即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保险标的因其全部损失看起来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的费用将超过其本身价值的原因而被合理放弃的,构成推定全损。《
海商法》修改建议稿[3]第
三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其他保险标的被合理放弃,或者认为实际全损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对于上述定义,笔者认为尚需推敲推定全损价值比较的基础和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