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明确了对信托财产的
刑法保护
该条是我国刑法及其修正案的条文中首次明确出现“信托”一词的条文,这一方面说明了信托制度正在逐渐为社会所重视,另一方面也说明信托财产的保护已经引起了立法部门的相当关注。
一项制度要进入
刑法被明确规范,至少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制度是为我国国家制度所认可和保护的法律关系;二是该制度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而言已经具备相当的重要性,以至于需要
刑法进行最严格的法律保护。信托首次进入
刑法说明了信托制度已经具备了上述两个条件,成为我国国家建设和经济发展的有利支撑。而且,从条文的规定也可以发现,信托制度并非为信托公司所独享,而是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被其他的金融主体合法运用,信托制度的重要性并不简单的体现在我国信托业的发展,而是在金融业这个更大的平台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信托首次进入
刑法从另一个侧面也说明目前对于信托财产受侵害的情况已经较为严重,以至于引起了立法部门的高度重视。例如,2005年9月“德隆系”下属的伊斯兰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9名管理人员和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11名管理人员分别被检察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至法院,要求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2005年7月南京国投及其部分高管人员也已被公诉机关以非法吸收存款案诉诸法院。这几个案件的过程几乎如出一辙,均在由德隆系设立的上海友联管理研究中心的指使和操纵下,采取承诺固定收益率、低本付息的方式与不特定客户签订委托购买国债、资产管理等形式的合同、协议以及补充协议,非法开展信托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数额达到惊人的200多亿。上述情况说明对于信托财产的
刑法保护已经刻不容缓,因为首先信托涉案的金额一般十分巨大,对社会稳定会产生很大的破坏,其次目前
刑法对于信托犯罪缺乏针对性的惩罚措施,所以本次
刑法修正过程中明确了对信托财产的
刑法保护,加强了对信托犯罪的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