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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信赖法律关系

  第四是它的信赖性。
  信赖关系,顾名思义当然应该是因为信赖而发生的关系,或者说是法律为确保信赖而对其予以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信赖的因素是信赖关系得以成立的灵魂之所在。所谓信赖,从一般意义上讲就是人们之间的信任和依赖,而信赖关系之信赖,则是人们在从事交易的过程中相互信任对方能够本着诚实、善意、协作的精神,本着共同顺利实现交易的善良愿望行事,其所表现于外部的表象言行均能正确反映他们各自内心真实的意愿。从目前著作对于信赖的对象的理解来看,应该说还是存在差异的。对于信赖利益概念使用范围的概括的诸学说中也能够发现这一点。代表性的观点有四种:
  第一种认为信赖单纯指的是对于合同有效的信赖。持此观点者的代表为林诚二先生。林教授认为,合同外形已经成立,而实质无效,当事人因善意误信该合同有效而致受损害的情况下方有信赖利益的赔偿, 言下之意自然是认为信赖乃是指的对合同有效性的信赖。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信赖利益者,系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亦暗含认为信赖是指对于法律行为成立或者有效的信赖。 两相比较,可以看出对于信赖的对象认识上的宽严差异。
  第三种观点来自英美法系的美国。在美国法学家看来,所谓的信赖则更指对于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信赖。这一观点在富勒的合同违约中的信赖利益理论中得到了完全的体现。
  第四种观点针对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提出,认为所谓信赖是当事人为订立契约而为准备或接洽时,因一方违反诚信原则致他方当事人相信契约能成立而受损害, 表明是以合同的成立作为信赖的对象。我们暂且称之为合同成立信赖论。
  对于“单纯有效信赖说”,正如前所述,合同之有效与否是法律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的价值评价,国家已将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所应具备的诸项条件以立法的形式公之于众,作为每个民事主体自然也负有了解和学习法律的义务,公民不得借口对于法律的不了解而规避法律规定的不利益。也就是说,从事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既然负有了解合同有效要件的义务,自然没有可能对一个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抱持什么善意的信赖心态。简言之就是,对于合同的有效性产生信赖是不可能的。再者我以为这一观点也已经脱离了我们设立信赖关系调整尚未形成合同关系之前或者合同关系已然终止之后的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初衷,似不足取。
  至于第三种我们称之为“履行信赖说”的观点,与德国法系传统上理解的信赖关系大相径庭,虽然在某些理念上可以给人一定的启示,但终究不符我们讨论的主题,所以也不足采纳。
  我认为,信赖的对象,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合同成立或有效,但从本质上说,并非合同成立和有效与否本身,而是对于一个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言论与行为以及其它当事人状况外观所体现出来的当事人从事交易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的表征。因为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凭着这些表面体现出来的信息,当事人就要作出自己的决策,如果这些表面信息不准确,其所受到的风险将会增大,所以法律有保护对这一表象的信赖的必要。一方面,双方为合同的缔结而来往交涉中存在大量的言行,其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否如其表象所示,双方均不易觉察,唯有维持其表象的效力,方可有效降低对方用于调查的成本支出;另一方面,根据通说,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发出意思表示,并且这一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是一项事实,法律对于合同成立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可以认为是法律对于订立合同的一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客观事实的认定的结果。对于这样的事实,完全需要当事人凭着主观的感觉来作出信赖与否的判断,因此造成在实践中合同是否成立,往往因人们判断力的不同而不同,这也正是发生信赖错觉的重要根源,所以我认为对于合同成立这样的事实判断确有“误信”的可能性,需要得到法律纳入信赖关系的调整;另一方面,合同尽管已经成立,但在没有对当事人发生现实效力之前,其是否能够发生预期的合同上的效果,善意而不知情的一方当事人心中常常无数,如果不建立适当的约束机制,必将使善意当事人心怀惴惴,不利于交易的鼓励和安全,所以给予未生效之前的合同关系以类似于无合同状态下的保护,把它纳入信赖关系的范畴,在理论上是必要的,在实践上也是可行的。还有,在合同关系结束之后向着一般保护关系恢复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信赖的因素。在此种情形下,信赖的对象虽已不包含对合同成立事实信赖的因素,但也表现出对于合同结束状态当事人善意履行法定善后义务的信赖。另外在合同从订立到消灭的过程中,当事人作出其它与合同效力有关的意思表示,也足以影响相对方的判断和决策,对于这些事关合同有效性的意思表示,我们认为也应当通过信赖关系的框架给予适当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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