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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是如何产生的——对一种流行说法的质疑

  在《联邦党人第七十八篇》中,汉密尔顿解释说:宪法规定“立法机关不得制定剥夺公民权利的法案;不得制定追溯既往的法律等。在实际执行中,此类限制须通过法院执行,因而法院必须拥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如无此项规定,则一切保留特定权利与特权的条款将形同虚设。”20笔者认为,汉密尔顿在这里所说的“此项规定”,当指“司法权应当扩展到……发生在宪法之下的(arising under this Constitution)……所有案件”的规定。
  在《联邦党人第八十篇》中,汉密尔顿进一步解释了“arising under this Constitution”的案件的含义,他说:按照宪法草案,“有若干事项是禁止各洲行使的,……如对进口货物课以关说、发行纸币即为两例。”如果有人违反这些禁令,是授予联邦政府“对各州法律拥有否决权”,还是“授权联邦法院可对明显违背宪法规定的决定宣布其无效”,“制宪会议似在上述二者间选其后者。”21在同一篇文章的下文中,汉密尔顿进一步解释:这个例子就是“涉及宪法”(arising under this Constitution)的案件,与“涉及合众国法律”(arising under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的案子是不同的。22
  如果将“arising under this Constitution”意译为“触犯宪法”,司法审查制度的宪法依据就更好理解了。法院审理触犯宪法的案子不是司法审查又是什么呢?
  以上事实和引文充分说明,所谓“美国宪法没有对违宪审查作任何规定”,它“是美国司法实践的结果”23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
  众所周知,美国宪法还规定了法官终身制,为什么要规定这一制度呢?汉密尔顿解释说:“是限制代议机关越权及施加压力的最好保障。在任何政府设计中,此项规定均为保证司法稳定性及公正不阿的最好措施。”24美国宪法不仅规定法官职务终身制,还规定法官的工资不能减少。对此,汉密尔顿论证说:“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关于法官薪俸的规定实为深思熟虑的结果:故可认为以此规定与法官职务的固定相配合,可使联邦法官独立执法的前景远较各州宪法对州法官的保障为佳。”25
  1937年,普林斯顿大学研究院的研究人员在《联邦主义者》一书的新版序言中说:“司法检察制度,汉密尔顿亦认为足以防止民主革新之措施,故汉氏复认为当时所讨论之宪法,特规定直接授权国家法院,由其根据宪法,以解释各项法律”,“所以美国政府在机构上并无关于联邦司法权方面之争执,尤其是关于立法行动无效一事。”“若干人士虽然认为此系司法机关侵夺立法权,惟此一规定似已有殖民地为先例,并为多数开国元勋视为美国新政体应具之必要部分。”26
  这些话已经说得非常清楚了,联邦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正是开国先驱们经过深思熟虑设计出来的,并且通过宪法予以确认的,根本不是马歇尔“抢到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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