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尚思辨理性的哲学使德国法在立法技术上坚持严密的逻辑推理,力求精确表达法律术语,甚至牺牲了法律语言也需要的通俗简便的一面,陷于艰难笨重的不便之中。《法国民法典》优雅、简洁、通俗易懂和充满理性激情的语言在《德国民法典》中全然不见,相反,“它极端重视其规定的准确性、清晰性及完整性,但同时却要人忍受那常常令人生畏的官牍文体、复杂句子结构及古语法的迂腐拘泥,以至于法典若要避免条文互相参照适用就失去生动活跃和清楚易懂的表述”。(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8页。) 《德国民法典》中的每个概念仅用一个词去表达,反过来,每个词只表达一个概念,“立即”、“代理”、“视为”、“处分”、“有疑义时”、“同意”、“重大事由”、“不公平”等法学术语,或普通用语都做到了在精确意义上的使用,不会让人产生误解。因此,有人认为《德国民法典》绝非语言艺术品,而是“优良的法律计算机”、“不寻常的精巧的金缕玉衣”、“非常精密的法律的精雕细琢”、“或许任何时候都是具有最精确、最富有法律逻辑语言的私法典”,等等。(注:[德]茨威格特、克茨,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50页。) 但这确实赋予了德国法一种持久的生命力。这种立法风格,也使德国法在大陆法系中独树一帜,成为与法国法相并列的一个支系。
第四,德国法律文化也体现了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结合。
德国人历来就很关注现实的政治法律问题,这一点托克维尔早就提及,他说:“他们不断关心同政府有关的各种问题。他们终日谈论社会的起源和社会的原始形式问题,谈论公民的原始权利和政府的原始权利,人与人之间自然的和人为的相互关系,习俗的错误或习俗的合法性,谈论到法律的诸原则本身”。(注:[法]托克维尔,冯棠译:《旧制度与大革命》,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74—175页。) 可以说德国法的每一步发展都有一套理论学说在背后作支持,而多彩的理论学说又是勤于观察客观现实,进行深入思考的结果。(注:何勤华、李秀清主编:《外国法制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5页。) 德国人善于进行缜密的思考,也敢于用于法律实践,往往取得创造性的成果,多次获得突破性发展,并引起世界性的反响。比如对团体人格的研究、对经济法的研究均属这一类。
与一些国家的法院不同,德国法院在判案时总是会寻求法律教学科研人员,特别是法学家的意见,因此,德国法院——无论是高级法院还是普通法院的判决书总是列满了对各种法学著述的引证,学术气息非常浓厚。这映射出德国司法实务界与学术理论界的紧密联系,事实上有相当多的德国大学法学院的教授担任各级法院的法官。法学家在德国法律制度中的作用不可忽视,其在立法过程中影响立法者,其在司法过程中一定程度上左右着法官的司法行为,(注:郭树理:《德国法律文化散论》,载《德国研究》2001年第3期。) 因为任何一项司法裁判,要发挥判例作用指导其后的法官判案,都少不了学术式的反复辩论, 并且只有在反复辩论基础上形成的判决才易于为当事人所接受,才具有长久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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