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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律文化的特性

  不过,德国对罗马法的接受并没有完全排斥固有的日耳曼法。在德国的一切地区,罗马法并非同等程度地被“接受”,在某些地区,特别是关于人的法律,罗马法的原则更不宜于全盘接受。其结果,日耳曼法律因素并未受到完全的排斥,特别是在有关家庭法和继承的事项中,教会法仍有相当大的影响。16世纪中叶,日耳曼习惯法在吸收罗马法和教会法的某些原则和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种通行于全国的普通法,一直适用至19世纪。但普通法对地方特别法仅有补充的效力,未能起到统一法律的作用。
  第二,德国法律文化存在着国家主义、团体主义的价值追求倾向。
  日耳曼法律文化中团体本位的传统留下深远的影响。在近代德国法形成之初,就受到德国古典哲学的影响,当然也反映当时德国集权主义、国家主义政治环境,对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作了一定的限制。这固然与当时德国所处的经济环境有关,但不能否定德国法律文化的这种价值倾向。近代德国的公法文化建设是以维护高度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为核心的。由于德国的统一是通过自上而下的王朝战争实现的,封建专制主义思想没有受到根本性的冲击与批判,君主专制仍被视为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最高原则。黑格尔以他著名哲学家的身份发表著作为专制主义捧场,难免有助纣为虐之嫌。这就难怪他在书中说“使国家提高到合乎宪制的君主政体是近世的一项事业”。从而使它的哲学上升到当时普鲁士国家哲学的地位。(注:杜美:《德国文化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3—224页。)
  德国近代进行法制建设之时正处于德国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阶段,因此从内容上看,既保留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又有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时代色彩,如个人对财产享有无限制私有权的原则虽仍保留,但已有所限制:其创立的法人制度则适应了垄断阶段迅速发展起来的各类公司的需要。魏玛时代的“社会化”原则,二战后的社会市场经济理论都有这种国家主义和团体主义价值观的表现。而纳粹时期则可说是这一倾向的极端恶化和膨胀。
  第三,德国法律文化崇尚思辨理性,强调法典化和立法技术。
  与英国普通法重视经验、崇尚程序正义不同,德国法崇尚思辨理性、重视法典编纂。这是由于欧洲大陆的唯理论哲学所致。纵观德国哲学史,从中世纪的人文主义运动、宗教改革到启蒙时期的莱布尼茨哲学,再到康德、费希特、黑格尔、费尔巴哈,始终贯穿着崇高思辨理性的精神。英国学者安东尼•阿诺特曾指出,“对立法的过分依赖和迷恋是启蒙时代的产品,这一现象为边沁和拿破仑所喂养,为德国人所浇灌,其原因在于维多利亚时代的乐观主义和对科学的信念,以及‘人是一切动物的主人’的人文主义情绪和极度的理性主义。”(注:参见[英]安东尼•阿诺特:《法律的限度》“序言”(英文本),伦敦巴特沃斯出版社1980年版。) 该评论揭示了民事立法的法典化的哲学原因。正如勒内•达维德所说:“法学常常只是把先在哲学或政治学等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观念或趋向性在法的方面反映出来……各国依靠法学家在法律上反映新的哲学和政治思想与制定法的新门类。”(注:[法]勒内•达维德,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页。) 以法国笛卡尔为始祖的理性主义哲学可谓19世纪民法法典化运动的基础哲学,勒内•达维德说:“西方的法典原是为信奉理性主义的社会制定的,法典的抽象性结构是西方笛卡尔主义思想的产物。”(注:[法]勒内•达维德,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505页。) 与培根不同,笛卡尔并不相信经验,而是相信理性。他重视的是理性的演绎和推理。这种唯理论的哲学在法学中的反映就是必须先制定出一部法典,所谓法典,就是一些“清楚明白的观念”的集合。人们以这些“清楚明白的观念”作为人们判案时的准则,凡是合乎法典的就是对的,反之就是错的。而在德国哲学家那里,概念的演绎就更为明显,他们认为只有思辨的东西才是可靠的,才具有普遍真理性。黑格尔与笛卡尔相反,他要求在哲学上要用思辨的方法,他认为,经验的方法没有普遍性,因此笛卡尔所说的思维只不过是抽象的理智,笛卡尔的思想尽管很伟大,但是他的方法是没有什么价值的。受此影响,德国法学完全体现了思辨唯心主义的特点,更加强调概念,更加强调逻辑演绎。由于对思辨理性的无比崇尚,再加之罗马法强调法的成文化和理性化的传统影响,因此,在德国,具有思辨理性的人就被认为当然是受过专门训练、学富五车的人,群众被贬斥为群氓。黑格尔就说过,对于理性来说,群众是聋的、是盲的。所以德国的法典是专家的法典,他们的法律是专家的法律,而不是老百姓的法律。在德国只有这样的法律,才会得到公众的尊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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