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说明一个问题,即法官释明权。这所以说明这个问题,是因为前述四个大问题均须由法官行使释明权才能完成。法官释明权又称法官释明义务,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简言之,法官释明权就是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补充完备。这种释明如果从审判机关的权能或权限角度来看,称为释明权。若是从义务的角度来看,称为释明义务。我国台湾学者对法官释明权的表述为“释明权主要是指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陈述事实、声明、证据,或为其他必要的声明及陈述,对当事人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是已。释明权一方面为审判长之职权,一方面为审判长之义务。 或者说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的意思不清楚,或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误以为自己所提出的证据足够充分时,法官应站在监护的立场上以发问或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了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是对没有提出的诉讼材料启发当事人提出,这就是法官释明权。” 法官释明权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阐明权,日本学者称为释明权或释明义务,而德国学者大都以阐明义务称之。 释明权虽然是在诉讼职权主义的基础上产生的,但法官只能在辩论主义的范围内行使,且释明权的行使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不能超越当事人处分的范围,也不能超越当事人主张和提出诉讼资料的范围。当前,采用此理论的国家大都将释明权视为法官的一项义务,规定法官如果怠于行使释明权时,当事人可以据此作为上诉的理由。释明权属于法官诉讼指挥权的一种,其主要包括下面四个方面的内容:1、使不明确的内容变得明确;2、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不充分时,使当事人的声明变得充分;3、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不适当时,法官促使当事人做适当的声明和陈述;4、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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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拙文:“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缺失及修正”,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期。
参见拙文:“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新证据制度几个问题探讨“,载王少南主编:《法官热点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0~4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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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26~4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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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界融译著:《〈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译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3页。本文以下所引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如无特别说明,均引自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