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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创新制度实施中的若干问题

  《规定》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些规定就是自认规则的体现。这些规定具体确立了当事人的明示自认,当事人的默示自认(或称为拟制自认),代理人代为自认以及自认的撤回,同时,还确立了禁止反言规则。
  司法实务中运用自认制度,特别是对于默示自认规则的适用往往不充分行使释明义务,而迳行认定具有自认的效力,而免除了本应负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种做法是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错误理解。众所周知,在大陆法上,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对于事实的说明义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应为陈述。 即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必须陈述。在英美法上,如前述《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6条,被要求自认的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且以符合要求的形式对要求自认的事实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自认。而这些制度是建议在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必须说明,或者对于一方当事人要求自认,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回应的制度前提下,而我国民事诉讼中却没有这样的制度,即不能直接适用这些规则。所以在适用该规则是既要充分行使释明权,让对方当事人必须清楚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对待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会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同时,对于这种自认的适用要严格把握其构成要件。
  另外,在司法实务上,对于适用自认规则不加限制,这是一个相当危险的信号。任何规则都必须加以限制,否则就会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并损害司法公正。正因为如此,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或者处于诉讼政策的必要考虑,各国(或地区)在立法上都对自认的效力加以限制,或者作为自认规则的一种例外。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下情形,不产生自认的效力:(1)法律禁止作出的自认;(2)对与不可处分的权利有关的事实作出的自认;(3)对与身份关系案件有关事实的自认;(4)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作出的自认;(5)自认的事实明显不可能或不真实的;(6)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所作出的自认;(7)当事人在诉讼调解程序或诉讼外和解程序中所做的让步表示;(8)专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某些证据对案件事实虽然具有证明价值,但是基于立法者的预先设定或者司法者的据情考量,认为该种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所应当体现的社会价值及观念,进而对这种证据的资格作出否定性结论的规则。
  排除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上涉及证据可采性 的一项重要规则,即它是对某种证据本应加以使用,但基于种种考虑而加以排除的一种证据规则。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法的依据是关于收集和获得证据的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其中规定:“人们保护自己的人身、房屋、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不合理搜查、逮捕、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由于某种正当理由,并且具备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要描述要搜查的地点的扣留的人或物,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基于此,联邦最高法院以1914年对维克斯诉合众国一案的宣判为发端,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而在大陆法系各国,几乎共同设置的一种排除证据规则就是严禁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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