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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创新制度实施中的若干问题

  一般认为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对其不利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 自认制度在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度里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在欧洲大陆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和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的证据法中都有自认制度的规定。在大陆法上,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审判上的自认]规定:(1)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2)审判上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为必要。 第138条[对于事实的说明义务]第3款规定,没有明显争执的事实,如果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中不能看出有争执时,即视为已经自认的事实。 再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无需证明的事实]规定,当事人在法院的自认的事实及显著的事实,无须进行证明。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60条[当事人和第三人陈述]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据以提出要求或反驳的事实,免除后者进一步证明这些事实的责任。如果法院怀疑此承认是出于欺骗目的或由于受暴力、恫吓、认识错误等因素影响而掩盖实情,则法院不接受此承认。此时,上述事实必须根据常规证明。 在英美法上,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第1007条规定,文书、记录或照片的内容,可以通过因其提出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的证言或陈述笔录,或者通过当事人的书面自认来证明,且毋须说明原件未提出的理由。《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6条[要求自认]第1款规定,……被送达要求书的当事人,在要求书送达后的30日内或者在法院许可的期间内或根据本规则第29条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缩短或处长的期间内,如果不向要求自认的当事人送达附有自己或律师签名的对各事项的书面答复或异议,则视为自认各事项。……第2款,自认的效力。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自认的任何事项均视为最终被确定,可是,法院根据申请允许撤回或补正的则不在此限。
  自认的法律效果在于,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以当事人自认事实作为基础。由此,自认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自认的功能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了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在对方时,免除了对方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在自己一方,同时也因为自认免了证明责任。其基本原理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不管该事实的证明在哪一方,都不需要加以证明),简化了诉讼程序(省略了法院的证据调查程序,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辩等等),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诉讼的经济性。
  对于自认的性质有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自认的根本属性是它的证据意义。把自认归为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恰当的。自认作为一种当事人的特殊陈述,其具备以下特征:1、自认具有“不利己性”,即指承认的事实,必须是不利于作出承认一方的事实,而一般当事人陈述则具有利己性特点。这是自认与一般当事人陈述的主要区别;2、自认具有客观性。这是自认具有证据意义的基础。对错误事实的自认或者恶意承认,均是可撤销的或法院不予认定。自认具有的客观性,使自认区别于当事人的处分这种取决于主观的行为;3.自认具有要式性。即指自认必须是在诉讼中,对法院明确表示的自认。 也有的认为自一旦当事人作出自认,就可视为当事人处分或放弃其某种权利的行为。 这两种对立观点是建立在事实主张与权利主张区分的基础上,前一种观点实际上认为自认是以事实主张为对象的,后一种观点则认为自认既包括对事实主张的承认,也包括对权利主张的承认。 在日本,后一种观点现在已经明显地占据了优势。 在我国司法实务界,应当说前一种认识是其主流观点,对此笔者认为是正确的。但是,在一定的情形下,如当事人就具有预决性的法律关系提起中间确认之诉(基于所有权的请求返还财产的诉讼中,关于所有人是否拥有所有权的确认之诉就是具有预决性的中间确认之诉)中一方承认了另一方享有所有权,应承认权利自认与事实自认一样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功能。再如,当事人的自认会伤害裁判的客观性和正当性的情况下,例如,当事人主张高额利息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高额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被请求人对于原告的这一权利主张予以自认。在此情形下,可以通过行使释明权,把事实部分与法律适用部分剥离开来,使权利自认转变为事实自认,使权利自认保留在与法院认识一致性的范围内。 笔者深以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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