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属于数量规则的一种。数量规则是指某一证据有弱点,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的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其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主要证据。补强证据又称佐证,它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与其他证据规则一样,补强规则也属于法定证据主义范畴,其功能是对法官的证据裁判自由的限制,即要求对某些有缺陷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补强规则也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按常理,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只需要提供一项证据即完成其举证责任。但是如果证据法则或者法官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完全,则需要当事人补充佐证才能完成其举证责任。 设置补强规则的立法意图在于,对那些属于单一的证据,其证据本身在质量上缺乏应的证明价值,因此,需要对这种证据从数量上加以补强,即从数量的角度强化该种证据在质量上的证明价值,以此保障借助这类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可靠性。
对于补强证据规则,我国司法实务中早有适用,只不过大家不熟悉而已。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当证人问题的复函》(1957年6月22日)规定:你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司法厅今年四月六日“关于进一步贯彻各项审判制度和诉讼程序的指示”收悉。指示内称:“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不能当证人”。我们意见,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公民不论他与案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在衡量他的证言时,应当对他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一点,加以斟酌,采纳他的证言时需要慎重,真实可靠的证言仍可采用。以上意见供作研究参考。该复函所体现的就是“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补强规则。 再如,《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28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规定》第
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这些规定就是补强证据规则的具体表现。
在司法实务上,对于这些规定一般理解为这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种理解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从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上看,则是片面的。因为,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意旨不仅是确立这些证据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是着眼于对这些质量上有瑕疵的证据,需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继续举证,以补强这些质量上有欠缺的证据,使其与被补强的证据一起来证明案件事实,从而达到裁判的目的。因此,法官不能说这些证据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结论得出就意味着完成了任务,相反,应当进行释明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继续举证,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这些证据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据此作出判决。而不是在没有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让当事人进行继续举证的情况下,迳行作出裁判。
三、自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