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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应充分善重当事人自愿原则

  如何既保持调解制度作为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特色的地位,同时又努力克服其存在的诸多问题是一个需要花相当时间和精力去解决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尽管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问题,而不能据此否认调解的功能。那种认为改革的思路应当是否定法官主持调解,或认为应坚持“判决为主、调解为辅”的观点也不完全妥当,因为这一思路极易导致审判人员忽视调解或不愿意从事调解,这不仅不能发挥调解的作用,而且也与现代司法制度重视调解的趋势是不符合的,调解制度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充分贯彻落实当事人自愿的调解原则,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是最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方法。
  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调解的自愿原则包括尊重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方面,具体来说也包括如下几点,
  第一,调解程序的发动,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我们认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都可以实行调解,但调解程序的启动都必须要得到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如果有任何一方不愿意实行调解,或者不愿意由法院实行调解,则不应当实行调解,这就是说,当事人愿意实行调解就进行调解,只要有一方不愿意调解,法院都不得进行调解,更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和变相地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施加压力,迫使其进入调解程序。
  第二,调解方案由当事人提出,而不能由法官来确定,因为一旦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都会给当事人形成一种必须接受调解否则会在判决中吃亏的压力,由于法官操有审判大权,当事人因害怕得罪法官而难以拒绝法官提出的方案,所以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是违背自愿原则的。
  第三,调解过程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这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进行协商,充分表达其真实意思,法院主要是起主持和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的作用,当然,法官也可以鼓励当事人达成调解,但是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不得采取任何言行妨碍当事人自由表达其真实意思,法官主持调解时应当努力引导当事人和睦协商、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由不伤和气的目的,但绝不能采取与当事人讨价还价、哄骗、言语威胁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这些做法不仅违背了自愿原则也有损法官的独立和公正。
  第四,调解程序的终结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在调解进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明确提出不愿接受调解,则法官应立即终止调解程序,不得继续拖延,或以其他形式向当事人施压,使其继续接受调解,由于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因害怕得罪法官或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而不敢明确的表示不愿接受调解,在此情况下,法官也不能进行无止无休的调解,当然,为防止法官久调不决的现象,法律应当对调解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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