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制定民诉法(试行)时,将“调解为主”的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的原则,1992年修订试行法时,又将其修正为“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上述修正,主要是为了解决审判实务中长期存在的不尊重当事人自愿而进行调解的问题。但从新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这些问题并未真正得到解决,以致于发展到某个时期许多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纷纷成立经济纠纷调解中心从而完全背离调解宗旨。在现行的审判方式中,调解的问题一是“背靠背”地进行,即双方当事人不见面,由法官分别在当中穿梭斡旋,这种办法在实践中被认为是最行之有效的办法,既可避免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吵架,从而提高调解有成功率,又能使双方当事人都摸不清对方的意图,使法官手中留有余地,便于“斡旋”;但在实践中,这种方式常导致法官与当事人讨价还价,甚至对当事人哄骗、说好话、以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法官的中立地位与尊严也难以得到维持。二是存在完全违背当事人的自愿,强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情况,个别审判员为提高调解结案率,甚至以查封、扣压或以判决后果不利相威胁,迫使一方被迫放弃部分权利和利益而接受对其明显不公正的调解。三是为了一方或双方接受调解意见,经常反复做工作,久调不决[iii]。上述特点反映了目前施行的调解制度中所存在的重调解、轻判决、压服式的非自愿性调解、“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等问题。由于调解中严重存在着违反当事人自愿的现象,从而使许多调解的结果明显对一方不公,且由于调解结案不能上诉,甚至使审判监督程序难以发挥作用,因此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几乎很难找到补救的途径,从这一点说,对受害人而言,不公正的调解比不公正的判决更为遭糕。在某些地方,调解结案甚至成为了一种地方保护主义的手段。[iv]由于“久调不决”,久拖不判的现象的存在,使案件长期不能结案,导致调解所应有的效率作用也难以发挥。
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集中于庭审方式的改革,虽不无道理,仅却忽视了对调解制度的改革,则是不妥当的,庭审方式的改革必须与调解制度的改革结合起来,方能使改革获得应有的、预期的成效。因为一方面,如果许多法院仍然追求调解结案率、法官为达成调解可以久调不决、甚至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则许多案件根本不可能进入庭审阶级,或庭审以后因必须以调解结案而使庭审流于形式,因而继续沿袭那种不尊重当事人自愿的调解方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成果必将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如果大多数案件都要通过漠视当事人的自愿方式结案,必将使正当的法律程序难以获得遵循,同时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建立和完善的正当程序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此外,过度重视调解结案方式也会严重制约法官的素质,使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制度很难形成。据此,我认为,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应当将调解制度的改革问题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
我认为,调解本身作为当事人在司法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平等协商、自主自愿地解决其民事权益争议的方式,无疑是解决冲突的有效率的方式,在完全尊重当事人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确实有裁判的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点。所以,在两大法系,采用自愿调解方式结案越来越受到法官的高度重视,美国民事诉讼程序在修改后,要求法官注重在庭审的会议中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说明调解结案方式本身是合理的。然而,如果调解程序被不正当地适用甚至被滥用,则调解制度根本不能发挥出立法者预期的作用,甚至如一些学者的所指出的,此种做法将造成了诉讼制度的部分变异使对法官的民事审判活动的制约降低到最低程度,一些地方的民事诉讼出现较为严重的无序现象,使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与我国民诉法预定的目标出现较大的偏差。[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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