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证村民代表的公正选举
张千帆
【全文】
最近,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东营村进行的村民代表选举引起了广泛关注。这次选举反映了乡政府的干预(不认可村民先前选举产生的村委会)、村党支部的干预(组织选举村民代表会议并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滥划选区和贿选等诸多问题,其中某些现象显然违反
宪法和《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媒体对此已有所报道,本文无须赘述。这篇短文仅讨论一个在东营村事件之前被普遍忽视的问题——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村选区的划分。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显然不认为村民代表会议是一个重要机构。事实上,该法的制定者当时很可能认为这个机构在大多数村子无须存在,因为根据该法第18条的规定,村委会主要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是直接民主在村这个层次的体现。只是在“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第21条)因此,村民代表会议只是在特殊情况下作为村民会议的一种替代。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村民会议往往不容易召集,且许多事情可能确实也无须“劳师动众”,不如授权规模更小的村民代表会议处理。在某种意义上,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全国人大和其常委会之间的关系。如果选举得当且运行正常,村民代表会议理应更高效地监督村委会的工作。不论如何,由于“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定义相当模糊,不论是否出于实际需要,某些村都可能建立村民代表会议并赋之以实权,譬如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权力。
问题在于,村民会议作为一种直接民主本来是用不着选举的,但村民代表会议作为一种间接民主却首先得由村民选举产生,而不论规模大小、级别高低,从尊贵的总统到低微的“村官”,选举都是一门大学问。然而,《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却对村民代表的选举方式语焉不详。第21条只是笼统规定:“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这就给形形色色的不规范选举行为提供了机会,其中之一就是选区划分权的滥用。但值得强调的是,村委会组织法规定得不够详细,并不表明就不存在任何是非标准、什么都可以来。如果选区划分以及其它方面的行为不规范,从而剥夺了村民的平等选举权,那就不仅违背了
宪法有关村委会选举的基本精神,而且也侵犯了
宪法第
34条规定的选举权和第
33条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