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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我国电信监管体制的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立法要“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第六十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对照这些法律规定,《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排除地方政府对于电信及与电信相关建设事项的管理职能,不符合宪法关于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也不符合“相同或相近的职能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的“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按照《立法法》有关规定,电信并非专属中央管理的领域,应当从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出发,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重构和创新电信监管体制。
  (五)这种体制与依法行政的权责一致原则不符。
  《决定》指出:“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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