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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独立性的评判

  我们说经济法有解决这些社会变化所产生的新问题的优势,换句话其实就是讲这些新的法律规范适应了社会变化的需要,是适应这些新问题而产生的,那当然就比原先的民法、行政法更能有力的解决新问题了。我们也可以进一步分析,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的法律,其产生缘于市场对自身能力局限的克服困境和民法与行政法的功能局限,事实上,市场对自身能力局限的克服存在困境是民法克服市场失灵局限的基础,因为民法只不过是对市场克服途径的法律化而已。经济法对市场失灵的克服就具有其内在的优势,这种优势直接导缘于公权力的运用,由于经济法借助于公权力,因此它有能力直接对市场主体的私权进行广泛和大规模的限制,有能力直接改变市场主体的利益结构;由于公权力的运用主体是国家,因此它有能力克服市场过度自私的特性和市场的近视缺陷,使市场的运行在依赖经济人自利的动力的基础上也兼顾公共利益,这在理论上使经济法对市场失灵的克服成为一种最佳的法律路径。
  其实,讨论到这里经济法独立性的基础已经出现了,它就是更好的调整新出现的社会问题——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承认了这个独特调整对象其实就相当于承认了经济法的独立地位。之所以仍然有些人否认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就笔者看来,大多是因为法律调整手段的问题和以往观念的局限性,认为经济法没有自己的调整手段而是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来调整,因此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其实是在法学学科划分标准问题上的一个认识偏差,把两个划分标准——调整手段与调整对象不分主次的一起运用到划分中来,认为独立法学学科既要符合调整手段独立又要符合调整对象特殊,笔者认为,法学学科划分的标准是它的调整对象,而调整手段只能作为一个辅助的方法存在;之所以法学学科独立,是因为它门有自己的调整对象,每一个学科都有自己一定独立的调整领域,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这是实践对学术的首要要求,而调整方法只是在有了独立调整对象的基础上才需要考虑的,作为基于独立调整对象进行调整所采取的方法,它本身只是在已有学科独立性基础上进行调整而得出的结论而不是一个学科独立划分的前提;如果把它也作为学科独立性的划分标准其实是颠倒了思维的顺序,用既有的结论束缚实践了的发展,这也是理论问题最大的危险所在。所以,我们的观点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仍是“调整对象说”,但需要明确的是,这一“调整对象”不再是受“调整方法”异化的调整对象,应予以还原。 在划分法学学科上应该采用独立调整对象标准,而调整方法只能作为一种参考,否则整个法学领域永远只会存在民事、刑事和行政三个领域而无法随着实践的发展有所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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