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法》选择的是调整到要约为止,把要约作为合同的开始,而把要约邀请仅仅作为一个事实行为这是可取的。首先,如上文分析的原因,从经济上来看,否定要约邀请责任是利于交易的增加的,而对交易的稳定的影响不会很大。其次,建立在我们对要约与要约邀请行为和为它们规定的概念的分析上,
合同法对这两个概念的设计体现了它对两种行为规范的不同,按照《
合同法》第
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按照有关学者的观点要约与要约邀请大概有三个区别,首先,要约是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果,而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并不产生法律效果;其次,要约生效产生约束力而要约邀请并不产生约束力;第三,要约内容确定,作为合同一部分,而要约邀请并不具有上述特点,而仅仅是发出一种关于缔约的信息而已。(5)笔者分析认为,法律规定要约是正式的希望订立合同的开始,也是对方当事人正式考虑的开始,对方知道只要自己承诺,合同就会达成了,决定权在自己手中了,要约给予对方的预期要强于要约邀请;而要约邀请仅仅是希望合作的一种表示,是一种非正式的信息沟通而已,最后决定还是在要约邀请发出人,其预期的效果大大低于要约;所以基于对预期的保护,对要约产生法律的约束力以保护这种预期,而对要约邀请则降低法律的干预以提高其在市场上交易信息产生的频率,促成交易。
也是因为以上的原因,《
合同法》在以上两种行为之间作了划分界限,明确了法律调整的边界问题,把要约归为
合同法的调整而把要约邀请的责任问题排除在外了。
同时,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法律体系的结构是交叉的,公法私法社会法,不同的部门不同的调整对象和不同的调整方法。虽然
合同法对要约邀请的责任不进行调整了,但并不等于其它法律不会涉及到这一方面。
合同法有自己本身的调整对象、价值取向和局限,但它本身的不足可以在与其它法律的共存与选择中得到协调,对于合同要约邀请的责任虽然在
合同法中没有调整,但是如果一些不法、欺诈的要约邀请行为不能以要约邀请责任得以到惩处,在其它的法律中也会以不同的形式得到保护的;就象私法领域中的利益调整所有的局限性会以社会法经济法的形式予以克服一样,我们用不同的工具来解决不同的问题。通过一些具体的如《
广告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当竞争法》等来保护各类主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