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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的法律分析

  2003年5月,国务院颁布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这个条例仅仅明确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分,但对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问题没有阐述; 但其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首次规定了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这对遏制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故意作亏损压低价格还是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
  2003年11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首次明确的提出了对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的具体要求。《意见》指出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受地区、行业、出资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在定价管理上,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意见》指出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清产核资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企业国有产权。
  2003年12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颁布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这个规定首次系统的阐述了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批准程序,虽然没有专门针对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进行规范,但是其中的转让规定是一般概括,因此也适用于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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