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德国和台湾行政法中“行政规则”之意义相当于我国的“内部行政行为”,参照前述概念界定,笔者在此运用的“行政规则制定权”中“行政规则”范围指,除国务院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和经济特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决定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之外,还包括由我国各级行政机关依据
宪法和
宪法性法律规定的职权制定的、实质上发生对外效力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范性文件,即不仅限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或其他对外的抽象行政行为,亦可能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些涉及外部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内部行政行为”,哪怕这些内部行政行为并不直接以行政相对人为发文对象。
如1981年11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决议》;1984年9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等等。
上述分析是基于我国宪政体制而展开的,国外因其政体不同或许会有不同的结论。如法国行政机关可通过两种途径获得议会立法权范围内的立法权限,其一是根据其
宪法第
38条由议会通过授权法获得,行政机关的立法由部长会议通过,征询行政法院的意见,由总统签署,这被称为法令,具有与法律等同的效力;其二是总统运用
宪法赋予的紧急权力直接以决定形式的立法,也被称为法令,具有与
宪法相同的效力。参见【美】大卫·S·克拉克/文,陈端洪/译《政府结构的不同类型与立法权的配置》,载于《中外法学》1994年第6期,第71页。
参见:黄振钢/著《税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11~12页。
参见:黄默夫/编著《行政法》,台湾2001年9月版,第1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