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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征税权的公法解析

   “税收立法”指的是制定、修改、废止税法活动的总称。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税收立法指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其范围包括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不同效力等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狭义的税收立法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税收法律及税收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如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税收法律、法规及法律性文件的活动。
本文将在狭义上使用“税法立法”这个概念。为与“税法立法”相区分,本文使用的“税法制定权”与广义“税收立法权”等同。税法制定权行使后的法律成果即税法,这与上文中所界定“税法”概念内涵相一致。税法制定权包括国家立法权、地方立法权和行政规则制定权对于税收事项的制定等;而税收立法仅包括国家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对于税收事项的制定。 
   “税法执行权”是与本文中“税法制定权”相对应的概念,即对将税法规则付诸于实施,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所拥有的行政权力。“税法执行权”与“税收行政权”不同,税收行政权指的是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对于税收事项所拥有的一切权力,包括行政机关拥有的税收行政规则制定权和税法执行权等,税收行政权是与税收立法权相对应的概念。 
  有些学者或许会认为征税权中应当包括税收司法权,笔者认为,司法权尽管属于国家权力体系中不可忽视的一支,征税权当中并不具有司法权属性,征税权作为实质上的一种收入获得权,其主要通过立法创制,并通过行政权的运作而征收入库,最终税收收入的分配与支出亦是在通过归属于立法性质的财政预算权得到安排。司法权本质上是通过阐释法律涵义,来解决法律执行过程中的法律争议,故司法权不应被融入于征税权之中,在我国,司法权是独立于征税权之外的另一种国家公权力。 
  参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沈岿/译《美国行政法的重构》,商务印书馆2002年5月版,第150~156、185页。 
  为与美国行政法中Rule-making相对应,国内学者王锡锌教授在和其合作者的一篇论文中使用了中文“行政规则制定”一概念,并将其界定为外延大致与我国行政法学中“抽象行政行为”相当,并大于“行政立法”的范围。参见:王锡锌、章永乐/文《专家、大众与知识的运用——行政规则制定过程的一个分析框架》,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德文Verwaltungsvorschriften被译为中文“行政规则”,德国行政法中行政规则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向下级行政机关、领导对下属行政工作人员发布的一般——抽象的命令,这通常视为行政机关的内部规则,但行政规则在德国已被广泛承认具有法律特征,至少部分被纳入法律渊源。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德国行政法总论》,第591~592页。
我国台湾地区在使用“行政规则”一词与德国行政法中相同,并在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中得到法律上确认,指为规律行政体系内部事项而下达的命令,亦即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或长官对属官,依其权限或职权,为规范机关内部秩序或运作,所为非直接对外发生法规范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规定。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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