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与一般的国家权力不同,国家征税权实质上国家取得税收收入的权力,其在法治社会中则表现为税法制定权和税法执行权。其中税法制定权是最基本的创制性权力,税法执行权是由立法权派生而出的。[6]
(二)公民财产权
大多国家的
宪法中都明文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而所谓财产权,应为一切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具体包括物权、请求权或其他形式有经济利益的权利形式。政府的征税行为无疑涉及到公民的财产实体,如遗产税即直接以公民的财产为征税对象。我们在此要讨论的问题则是,国家征税权所指向的财产,亦即税收法律关系所涉及到的公民财产权将如何寻求保障?
诚然,税法所规定的公民纳税义务,其在公法法律关系下可如此解释:为增进公共利益而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不应是无限的,否则谈论公民的财产权保障就毫无意义。有权利即有救济。公民财产权本身即包含着一种对抗国家征税权的一种请求救济权,这种请求权可以帮助纳税人对抗违法实施的税收行政行为,在我国主要是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方式得以实现。但这种请求权是有限的,也是事后的,并且并不属于严格意义的公法关系下的公权利。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公法上的私权利即“公权利”的主要形式“公民的参与权”在国家生活中日渐凸显。作为国家财富的贡献者,纳税人对于国家征税权的运转过程更应当实时参与,不应仅作为征税权的实施对象而出现在税收法律关系之中。在公民财产权上形成的公民公权利当成为公法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一方面,具体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体现就是纳税人的参与权确立及扩大。比如,行政程序中纳税人的知情权和听证权在税务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越来越受到尊重,这似乎正处于良性发展状态中。
行政机关须为其违法行政行为而致使公民财产的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即行政权必须依法行使,违背法律的行政行为必须因此承担责任,这已经为现代法治国家所认同。但是,依据主权学说,立法行为作为一种主权者意志表述,仍无须对其“错误”以致“掠夺性”的意志表述而承担责任。尤其在现代社会,法律调整对象的包容万象,立法凭借更多的是对立法事项的专业技能,传统立法机关已经无力也无能面对数量庞大的及内容专业复杂的立法需求,授权行政机关进行立法成为传统立法机关不得不采取的举措。行政机关因此截取了立法权,并不断将这种权力与其原有的行政职权模糊化,并同时垄断了对其制定的立法性规则在行政过程中的解释权。从而行政机关成为规则的主要制定者,这主要是以其制定的立法性规则和解释性规则为表现形式,但其制定程序的行政命令性及其中拥有的宽泛自由裁量权限,由此引发的合法性担忧却是一直让人们心神不安。
对公民财产权而言,上述国家公权力的发展态势无疑加大了其财产安全的不确定性,使其更容易遭受行政权的直接威胁。因而,在税法领域,纳税人基于其财产安全的考虑,依据“利益代表模式”,要求参与税法制定程序的权利需求逐渐高涨,并要求国家保证其在纳税后,仍可拥有其工作或财产所获得的应有收益,得以安居乐业。由此,公权力和公权利的结合形成了一种“合作式”的公法法律关系。
尽管为所有具有利害关系的纳税人提供参与权利可能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利益代表制度也并不是普遍地解决行政机关行使规则制定权中自由裁量问题的可接受方案, [7]但基于利益代表模式而形成的纳税人参与权利的确立和扩展,充分反映了现代责任政府、人道政府对公民财产权和纳税人权利的尊重要求,这不但使纳税人因此具有了一种对政府行政的参与感,还将增进纳税人对政府税收政策公正性的信任度和可接受度。纳税人参与权利的真正制度保障在于行政调查过程中的抗辩式的“听证”制度、行政决策过程中的“案卷排他”制度以及事后请求司法救济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没有这些相关制度的确立,赋予纳税人的任何参与性权利将不过是“美丽的谎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