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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活动方式多样化与政府间法制冲突的解决——上海“车牌拍卖”事件释疑

  (一)德国经验:联邦和州的合作13
  德国作为联邦制国家,联邦行政和州行政在组织上和职能上原则分开,分别是具有自己管辖体制的独立的行政组织,但仍有需要统一决定的事项,如宏观经济政策措施等。因而,联邦行政和州行政,特别是州行政和州行政之间应当、有时甚至必须协调一致,需要建立统一的机构。德国联邦和州及各州相互之间合作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由其基本法直接规定,有的通过合同式协议,有的仅存在于实践中。
  1.基本法的规定。德国基本法第84、85条规定,联邦政府监督各州执行联邦法律,其监督在于检查执行联邦法律的合法性和合目的性,为此联邦政府可以向各州最高机关派遣代表,并可以要求州提出报告,报送档案副本;如果联邦政府指出州错误执行联邦法律,并且没有改正,联邦参议院根据联邦政府或者州的请求,可以裁决州是否违反法律,不服联邦参议院裁决的,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上诉;此外,为确保联邦法律的执行,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律可以赋予联邦政府在特殊情况下发布具体指示的权力,如果情况紧急,这些指令可以下达给州的最高行政机关,各州最高机关必须保证指令的执行。从上可知,联邦对于各州执行联邦法律享有全面的决定权和参与权。德国基本法还规定对于一些具有创意的科学研究计划,联邦和州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开展合作。
  2.共同行政机关。这主要包括:(1)联邦和州之间设立的共同行政机关,如在联邦和州之间设立的高级财政厅:(2)各州之间的共同行政机关,如位于德国黑森州威斯巴登的电影评审局,它是为避免各州对电影评审可能出现不可接受的分歧,由各州文化部长通过行政协定成立的共同的电影评审机构,其形式上是黑森州的行政机关,而实际上却是所有州的共同行政机关,其评审意见对所有州的电影具有约束力,但其有关事项须经各州文化部长组成的联席会议一致通过方能作出决议,并且在费用出现赤字时,由各州共同负担;(3)协调委员会。这种委员会多通过协议组成,目的是就共同的事项形成联邦和州或者各州之间的共同意见,具有专业性,但其决议只是具有建议性质。(4)各州之问的共同行政主体。这不同于共同行政机关,德国法中的共同行政主体是指由各州共同建立、出资的公法人(公法设施),比如德国电视二台即由1961年由各州根据国家合同成立的公法设施。
  (二)我国政府间的合作与协调
  通过上述对德国联邦与州以及州政府之间的合作方式的介绍,可以发现在处理联邦与州在执行联邦法律时联邦政府具有绝对的主导权和决定权,一旦发生争议,这在德国具有基本法依据,州行政必须服从联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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